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易,1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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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台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台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彩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魯台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附近之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以每簽1 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選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是否相同決定輸贏,亦即2組號碼相同者(即所謂二星)可贏得5,200元,3組號碼相同者(即所謂三星)可贏得56,000元,4 組號碼相同者(即所謂四星)可贏得70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由魯台山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魯台山並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且從中牟取財產利益。

嗣經警於 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據報持本院搜索票至不知情之劉偉倫所經營之「仟富行公益彩券投注站(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搜索,並在上址當場查扣魯台山所背斜背包內有簽注單2 張及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5,2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魯台山所犯,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

(二)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2紙影本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等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 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彩金5,2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然公訴檢察官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刪列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僅需審理刪列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均明知不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仍為本案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復考量被告聚眾賭博營利之期間尚短、規模不大;

再被告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後迭承犯行,暨其未婚無子、父親過世、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經營瓦斯行、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簽注單2張、現金5,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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