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易,3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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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336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俊賢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中華花園廣場大樓之住戶,因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致電梯、公寓大門之感應卡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鎖卡無法使用,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持斧頭毀壞該大樓電梯刷卡感應機及電梯內鏡面,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及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應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因之刑事告訴,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始得提起,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如行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等團體,就社區全體之財產法益,除得由代表之主任委員、委員提出外,該區住戶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亦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日凌晨1時許,以斧頭毀損刷卡感應機及鏡面之毀損犯行,有監視器攝錄,且被告亦為該大樓住戶,即該大樓管委會及住戶當可立即知悉此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所毀損者為中華花園廣場大樓公用電梯內之刷卡感應機及鏡面,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頁背面、第10頁及其背面)可佐,該刷卡感應機及鏡面既設置於供該大樓所有進出之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即應認該刷卡感應機及鏡面之所有權屬於該社區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除得由代表之主任委員、委員提出外,該社區大樓之住戶亦得提起告訴。

(三)然查,本件於案發之初,僅有當時大樓警衛楊適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要代表中華國宅向游俊賢先生提出毀損告訴」(警卷第5 頁)及亦為大樓警衛之吳福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要對游俊賢提出毀損告訴」(警卷第6 頁背面);

而經本院電詢楊適存、吳福清是否為該社區住戶,兩人均表示非大樓住戶,僅係於當時擔任警衛工作,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且卷內並無中華花園廣場大樓任何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任何委員授權楊適存或吳福清提出告訴之書狀,是應認楊適存、吳福清於警詢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為無告訴權人提出之告訴,係屬不合法之告訴。

(四)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告知證人楊適存,毀損告訴應由管委會主委提出(偵卷第4 頁背面),然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曾彥儒雖具狀提出告訴,然該書狀於104年10月2日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該書狀封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本院卷第 5頁背面)可佐,即該告訴到達檢察機關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係屬已逾告訴期間之告訴。

(五)末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罪嫌,分別有非告訴權人提出之不合法告訴及已逾告訴期間之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已明列「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違法事由,是本案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甚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核閱本件全部卷宗,均查無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於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偵字第3446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院將另以104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判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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