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易,3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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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花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筱文為告訴人廖瑞榮之妻,2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

被告潘筱文因曾與告訴人廖瑞榮爭吵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剪刀剪斷告訴人廖瑞榮所有並置在上址之風管、延長線、風車、攪拌機之電線等工作器具,致上揭工作器具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瑞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6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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