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易,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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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心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進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田進心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00號前,攔下莊勇強之機車附載吳星宇後,田進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星宇恫嚇稱:想吃子彈嗎、可以找100 個小弟把你打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星宇,使吳星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吳星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進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莊勇強、陳心怡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9-15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3-76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24-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吳星宇告以「想吃子彈嗎、可以找100 個小弟把你打死」等語,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吳星宇生命、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行車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星宇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星宇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吳星宇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失業多時等情,業有被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9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及賠償告訴人吳星宇損害,告訴人吳星宇亦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4小時,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述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00號前,攔下莊勇強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星宇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多處鈍挫瘀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和解及收受和解金6,000 元,並撤回本案告訴(本院卷第76頁),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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