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秩易,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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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 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潘志軒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潘志軒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於104年2月24日將刑事裁定書及執行通知單送至被處罰人住家,由被處罰人母親收受。

被處罰人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金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當事人居住於花蓮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如在花蓮市之外者則需加計在途期間 3日。

復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處罰人潘志軒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104年 2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卷宗無誤,其住居地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亦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是前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定業於104年2月24日確定。

惟移送機關卻於104年2月24日下午8時即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居處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000號,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由被處罰人之母親薛湘卉代為收受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送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辦單各 1份在卷供參。

足認移送機關並未待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定確定後始為執行,是本件執行並非合法,聲請應予駁回。

又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即非合法送達,自應由該警察機關另為合法送達,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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