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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處罰人 虞承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虞承林因逾期不納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未加以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於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機關送達與受處分人之通知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經查,聲請機關所定罰鍰完納期限為104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然受處罰人於104 年10月3 日起迄今因案入看守所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不僅聲請機關所定繳納罰鍰期間,受處罰人無可能至聲請機關繳納,卷內亦未見聲請機關檢送繳納罰鍰之通知文書經受處罰人收受之證明,亦無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之證明。
從而,聲請機關是否合法通知受處罰人繳納罰鍰,殊有疑義,本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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