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秩,2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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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字第22號
移送單位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賴銘章
李沅錡
古嘉榮
詹人榮
朱驩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12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李沅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古嘉榮、詹人榮、朱驩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銘章、李沅錡因細故口角,於104年9月16日晚間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 弄0 號賴銘章住處前互相鬥毆;

嗣賴銘章於翌日(1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再次與李沅錡及其友人古嘉榮、詹人榮、朱驩鱻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賴銘章、李沅錡、古嘉榮、詹人榮就上開互毆之事實,被移送人賴銘章、李沅錡、古嘉榮、詹人榮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20頁、本院第19-20 頁),核與證人朱驩鱻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23頁),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移送人朱驩鱻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場目睹賴銘章、李沅錡、古嘉榮、詹人榮相互鬥毆,然矢口否認有參與鬥毆,而辯稱其係「在場勸架」云云(本院卷第19-20 頁)。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錄影時間當日晚間21時42分45秒許,被移送人中有1人倒臥在地,其餘4人將該人圍住後,共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該人,嗣於21時43分20秒許,站立之4 人始陸續離開該處。

期間站立之4 人中並無人有出手阻止或規勸之動作,反均有出腳踹倒臥在地之人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此觀警卷第58頁之員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有4 人圍住中央且面均朝下之照片亦可資佐證),再稽被移送人朱驩鱻自承:伊與古嘉榮、詹人榮、等人均為李沅錡之友人,而李沅錡與被移送人賴銘章素有嫌隙等語(本院卷第19-20 頁),並對照員警現場照片中,被移送人賴銘章係倒臥在地(警卷第59-60 頁),可知錄影畫面中倒臥在地者為賴銘章,而依卷內資料可知並無其他在場之人,是站立之4 人即為被移送人李沅錡、古嘉榮、詹人榮、朱驩鱻等4 人,從而朱驩鱻有與被移送人李沅錡、古嘉榮、詹人榮等人共同與被移送人賴銘章互毆之情,至為灼然。

被移送人朱驩鱻辯稱其僅在場勸架云云,顯係臨訟推托之詞,無足採信,被移送人朱驩鱻之互相鬥毆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87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被移送人均未提告訴,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沅錡、賴銘章、古嘉榮、詹人榮、朱驩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便互相鬥毆之違序情節,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屬不該。

惟念被移送人等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因而一時未能冷靜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及所受教育之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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