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15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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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劉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 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甲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號裁定乙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月確定,其於95年5月7日入監,於100 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並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4月至8月不等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而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 頁),至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15頁);

併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佐以被告已離婚、從事油漆工作、經既勉持、目前子女4 名均由前妻照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警卷第1、2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吳劉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劉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5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同院裁定乙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公共廁所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3月15日上午9時25 分許,吳劉章在花蓮縣新城鄉明潭街七星潭活動中心前,因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劉章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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