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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清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並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莊清盛於104年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未到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清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次經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4 年1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仍高、定力有所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復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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