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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更正為「花蓮縣後備旅步三營教育召集應召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義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義坤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核發之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美崙營區報到,賴義坤經由其親戚賴韋如轉交而知悉該召集令,詎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指定報到日竟未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賴義坤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石金、賴韋如之證詞,(三)教育召集令郵件收件回執、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義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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