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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8月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漫波飯店後方廚房,竊取李卉芸所有放置在廚房鐵架上之背包(內有手機、提款卡、現金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卉芸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甲執行刑);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案)、98 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45日(丙案)、98年度花簡字第8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丁案)確定。
上開甲執行刑與乙、丙、丁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有期徒刑於10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至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必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我國法律所處罰禁止,然其未能記取司法追訴及刑罰矯治之教訓,再犯相同之竊盜案件,當認其主觀違法意識甚為可議;
復兼衡被告竊盜動機係因身體開刀,無法工作支付生活所需之動機、目的;
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手段平和及被害人領回部分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 頁)等情,暨其已婚、以鐵工為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檢察官認被告竊取皮包內之現金為13,000元,而認超過本院前揭認定之2,000 元部分,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且供稱竊取現金部分,與被害人陳卉芸所稱不符,並於警詢中清楚描述所竊之2,000 元都是佰元鈔(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24頁、第25 頁)等語,而否認竊取起訴書所認之全部金額,是此部分自難徒憑證人即被害人陳卉芸之指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超過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亦係被告所竊,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一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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