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16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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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肚子餓,無力購買食物,供己食用,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法律對於所有權絕對之保護,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低,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輝(報告意旨誤載為溫文輝,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犯如下行為:
(一)於104年2月6日19時24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林店,徒手竊取日式大福紅豆麻糬一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並將其中5顆食用殆盡,剩餘1顆麻糬與包裝盒棄置現場。
(二)於翌(7)日9時9分許,在前開全聯福利中心鳳林店,徒手竊取日式黑糖大福花生麻糬一盒(價值48元)得手,並食用殆盡。嗣經該店店經理呂秀琴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報
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文輝經傳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秀琴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呂秀琴指認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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