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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祥與林哲靖(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1 樓騎樓前時,因見該處停放之林建順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廠牌:光陽,車色:黑色,引擎號碼:SG20JA-210446 號)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林哲祥以徒手使用車鑰匙發動引擎,並將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座附載林哲靖),並將之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後門外。
嗣林建順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上述其停放機車處準備使用機車時始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哲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據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伊跟伊哥哥林哲靖一起將AQ6-503 號機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8 頁),然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靖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部分,被告於同次警詢中係供述:103年12月14日凌晨2時26分(中山路與商校街口)監視器畫面拍到伊跟另一名男子騎駛失車AQ6-503 號機車經過路口,當時是伊在騎機車,後面附載的是伊哥哥林哲靖;
103年12月14日凌晨2時29 分(國民六街與國興四街口)監視器畫面拍到伊跟另一名男子騎駛失車AQ6-503 號將機車停放在花蓮市○○○街00號後門,當時是伊騎AQ6-503 號機車到後門;
因為伊當時沒有車,AQ6-503 號機車車鑰匙未拔,伊就把它騎走了;
是伊提議偷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提議與下手偷車者均為被告,同案被告林哲靖僅有坐在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座之行為,此項行為是否為有助於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並非無疑;
再綜觀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亦僅拍得同案被告林哲靖坐在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座之畫面,並未拍到同案被告林哲靖實施任何有助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
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能得知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獲知同案被告林哲靖有何實施有助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況同案被告林哲靖迄今均未到案說明。
準此,本院因認同案被告林哲靖就本案竊盜犯行是否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足以認定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疑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靖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滿足個人代步之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且其於102、103年間即有因竊盜案件(共五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竟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意識顯然薄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致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然遭竊機車於失竊翌日即為警尋回,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減輕;
復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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