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266,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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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繼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繼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潘繼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9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0、45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潘繼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有四氫大麻酚1小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45公克)。

嗣於104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年度聲搜字第178號)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906公克)、四氫大麻酚各1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及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各1包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各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潘繼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各1包、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一)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各1包及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及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於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時,業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

至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芭樂」之人及林哲祥,然因其未明確指認「芭樂」及提供聯絡方式,致員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0日花檢錦平104偵3372字第19875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紀錄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法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906公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145公克)各1包,均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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