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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皓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皓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未依規定到案採尿,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皓群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6 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3年11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後小孩由前妻扶養不需其給付扶養費,母親另有經濟來源,自己偶爾探望母親時會拿錢給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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