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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盛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所為104 年度花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自應以休息日次日代之。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盛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5 日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2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104 年11月29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次日即104 年11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1月30日前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遲至104 年12月1 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狀章為證,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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