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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五街交岔路口,徒手打開曾廣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置物箱中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元。
嗣因警見其開車門翻找物品之行為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曾廣進之指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2 頁、第14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於100 年入監,於104 年6 月23日甫因假釋出監,旋即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微,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身上沒錢想買食物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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