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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
惟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五專畢業),自知悉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故,卻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腦震盪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因護子心切而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且衡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0頁及第26頁);
又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
並衡以其未婚、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貧寒、尚有幼子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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