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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87元,並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由警方處理即可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18 頁),暨自陳因飢餓及生活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原為鐵工、月薪約 3萬元、現罹患糖尿病無法負荷工作之身體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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