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5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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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 年6月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竊盜前科,當知悉且瞭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仍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趁購物之際,擅自竊取商店內陳列之貨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98元(見偵卷第10 頁),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並兼衡其未婚、無業、靠政府補助每月新台幣8,200 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

偵卷第9頁及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黃 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 號「旺莊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清榮所管理之商品充電式LED手電筒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刮鬍刀1 支(價值139元)、傳輸線1條(價值75元)、噴漆1 罐(價值85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走出該百貨。
嗣經陳清榮檢附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 1份及照片19張及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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