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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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外,餘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竊取告訴人甲○○皮包之行為,已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竊物品價值非鉅,業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年僅2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9時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凱歌園辦公室內,見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135元及名片1張)放置在該辦公室OA辦公室隔板上,而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將該皮包藏放在其房間內。
嗣為甲○○發覺遭竊而告知該園輔導員並報警查辦,經該園及員警調閱上開辦公室監視器,發現乙○○為行竊之人而查獲,並扣得該皮包1個(已發還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考量被害人不提告訴,且願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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