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簡,36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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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排除林永昌於104年7月23日下午2 時許之後為警逮捕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永昌於104 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之前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向「呂宜哲」(綽號「阿哲」),以新臺幣7萬5千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205 室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林永昌同意搜索上址208室後,為警在208室內查獲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昌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0頁)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104 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 頁)自承在卷;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空言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無從採信。

(三)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晶體1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計純質淨重達有88.6322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問:查扣之安非他命共140.54公克,你為何會持有大量毒品,作何用途?)我剛從台北買回來,我自己要吸食等語,並表示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亦否認有於三日內服用藥物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警卷第6頁及第7頁;

偵卷第51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最近四天內,我都沒有施用毒品,(問:有無施用上開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我剛買準備在花蓮施用時就被抓了(見偵卷第10頁)等語,足認被告否認有施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本件扣案毒品並非施用所剩下,故應認被告係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毒品後,復另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持有大量毒品,而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併參酌被告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施用毒品之態度,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及其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被告趁毒癮未深,早日戒除。

四、沒收部分扣案晶體13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經送驗後,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8 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用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檢驗結果      │
│號│                              │              │
├─┼───────────────┼───────┤
│一│晶體1包(驗餘淨重27.7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17.8424 公克)        │安非他命      │
├─┼───────────────┼───────┤
│二│晶體1 包(驗餘淨重34.758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2.7755 公克)      │安非他命      │
├─┼───────────────┼───────┤
│三│晶體1 包(驗餘淨重34.137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2.3149 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四│晶體1 包(驗餘淨重9.1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6.0129公克)          │安非他命      │
├─┼───────────────┼───────┤
│五│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9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1743公克)          │安非他命      │
├─┼───────────────┼───────┤
│六│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6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1727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七│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7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1246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八│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8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3995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九│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2053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十│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5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純質淨重2.2651公克)          │安非他命      │
├─┼───────────────┼───────┤
│十│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5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一│純質淨重2.2772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十│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8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二│純質淨重2.0504 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十│晶體1 包(驗餘淨重3.26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三│純質淨重2.0174 公克)         │安非他命成分  │
├─┴───────────────┴───────┤
│備註:                                            │
│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13包甲基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
│    為135.2372公克,純質淨重88.6322公克。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4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40│
│    8115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見104年偵字第3397 │
│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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