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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個人兵籍查詢資料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僅因一時生理衝動,竟與年幼識淺之少女進行性交,未能慮及對該女子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至有未洽;
惟又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女子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於犯罪後亦能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經濟狀況、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1份可佐(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31號密封資料袋),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入伍服役之軍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結識並與0000-000000(下稱A女,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
詎甲○○行為時能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甲○○胞姐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0000-000000D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通訊軟體交談文字訊息、案發現場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籍資料表、和解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顯有誤會)。
請審酌被告偵訊時態度良好,供承犯行深表悔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又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或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發生上揭性行為之際,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於事發後傳送予親友之簡訊「我真的覺得我玩的太超過了」、「我失身了」、「就是我給他了」、「你不要講出去」、「(問:做了那件事?)對」等語,均未見告訴人有因發生上開性交,而向親友投訴被告情形。
是告訴人事後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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