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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9號、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伍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壹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伍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壹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方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29日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 段00號民宿,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友人沈昕(已經本院判刑確定)一同施用毒品。
嗣經警持拘票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民宿旁空地拘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沈昕,方文鴻趁隙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4.2562公克)、白粉1包、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2 包、削尖吸管1支、手機1支等物品丟棄,另在方文鴻身上扣得手機3支,在沈昕背包內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4.1166公克)、手機4 支,經警採集方文鴻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文鴻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
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及該等物品扣案可參。
其中白粉3 包、白色塊狀物1包均為海洛因,晶體6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256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4.116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扣案之手機8 支、白粉1包、分裝袋2包,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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