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 四、未久,甲○○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與李弘琦
-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 (四)前揭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罪名部分
-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 (三)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附表一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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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3、4774號、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共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軟管、提撥管、食鹽水、葡萄糖均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注射針筒、塑膠軟管、提撥管、食鹽水、葡萄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火車站旁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曾東雄(業於102年12月2日死亡)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下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 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花蓮縣玉里鎮與富里鄉交界處之某廢棄養雞場而持有之。
嗣甲○○友人即胡正德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 日中午某時許,受甲○○之託,收受附表一所示槍、彈後,依照甲○○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槍、彈藏置在胡正德住宿之山腳一號民宿(址設:臺東縣池上鄉○○村○○○號)之房間。
迨於102年10月16日日凌晨3時許,因甲○○擬北上臺北地區索討債務,乃繼續前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囑咐胡正德將附表一所示槍、彈取出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案小客車),兩人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李弘琦駕駛本案小客車北上臺北地區。
嗣於 10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途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宜蘭縣境南澳山區某路段時,胡正德復承前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依照甲○○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以塑膠袋、防水紙袋層層包裹後,藏匿在該路段山區之某處草堆內。
迨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李弘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胡正德自臺北返回花蓮途中行經上述藏匿槍、彈地點時,甲○○又繼續前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命胡正德自該處取回附表一所示槍、彈,並放置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板上,然後改由胡正德駕車往花蓮方向前進(胡正德以上所犯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部分,已由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小北百貨」賣場附近,以將附表二編號7、8之食鹽水、葡萄糖分別混入附表二編號2、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1公克,純質淨重0.2166公克,下同)、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共3.93公克、3.52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共2.40公克、2.83公克<合計5.23公克,未逾10 公克>)稀釋後,再將稀釋後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內並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省道臺九線公路宜蘭縣蘇澳鎮與花蓮縣秀林鄉間之某路段,提供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正德、李弘琦施用之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正德、李弘琦(胡正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李弘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未久,甲○○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與李弘琦搭乘胡正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176.2 公里處(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匯德隧道南端出口處)時,因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員警、花蓮憲兵隊憲兵等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之人員在該處設立攔檢點,準備依法攔查胡正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甲○○明知本案小客車已遭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前後包夾而無法移動,竟仍與胡正德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之犯意,指示胡正德以倒車衝撞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偵防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且致該偵防車之前車頭鈑金凹陷而受有損害(胡正德以上所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等罪嫌部分,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確定)。
然甲○○、胡正德並未逃脫成功,員警立即以優勢人力迫使甲○○、胡正德、李弘琦主動下車受檢,並在本案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員警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小客車內再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因李弘琦提供甲○○要求其自本案小客車取出保管之鐵罐1個,員警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該鐵罐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編號4之注射針筒、編號5之塑膠軟管、編號6之提撥管、編號7之食鹽水、編號8之葡萄糖,而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弘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被告命胡正德自本案小客車內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藏放在省道臺九線公路(即蘇花公路某路段)路旁某處、胡正德於102年10月16 日下午某時許,駕車行經上開藏放地點時,曾下車將路旁藏放之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拿上車、員警在本案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情節(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證人胡正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給其藏放在其住宿之民宿房間、被告要前往臺北前命其取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前往臺北途中,被告命其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藏匿在省道臺九線公路(即蘇花公路某路段)路旁草叢內、返回花蓮時,被告命其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取出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員警在本案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情節相符(偵字第477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176.2 公里處查獲被告、胡正德、李弘琦等人之現場、附表一所示槍、彈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7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5頁),再有附表一所示槍、彈扣案足憑。
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共14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顆,認均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口徑 9.0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6 張可憑(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2頁背面),是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4顆、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訛。
被告於 102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委託胡正德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之地點為胡正德住宿之山腳一號民宿(址設:臺東縣池上鄉○○村○○○號)之房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02年10月15 日的前兩天,伊在花蓮找胡正德一起下去玉里我們去在富里與玉里交界的廢棄養雞場找伊之前藏的手槍、子彈,然後去李弘琦管理之池上鄉山腳一號民宿,我們三個都在山腳一號的民宿住宿,然後李弘琦開車載伊跟胡正德到臺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胡正德於偵訊時證稱:伊幫被告放槍的房間是在李弘琦的民宿,伊在今年10月15日抵達李弘琦的民宿之後才看過被告的槍,被告在15日當天把槍交給伊放在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李弘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胡正德其實是跟伊住在池上鄉萬朝村的山腳一號民宿內,其他的供述都是實話等語(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99頁)相符,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8 頁),且被告於 10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88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年月22日扣案物照片共26張(見偵字第4773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偵字第4774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4頁),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1 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共3.93公克、3.5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共2.40公克、2.83公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3包)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4773號卷第132頁)。
再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袋內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分別為34.4956公克、0.3531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8.0639公克、0.2166公克<合計18.2805公克,未逾20 公克>,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一節,有該中心102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773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注射針筒5枝、塑膠軟管1枝、提撥管3 枝、食鹽水4包、葡萄糖2包扣案可憑。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胡正德、李弘琦於偵訊時有關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之證述(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證,復胡正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檢驗總表、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184頁正面、背面、第185頁、第186頁、本院訴緝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再李弘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187頁、第188頁、第 189頁至第190頁、本院訴緝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四)前揭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9 頁),核與證人胡正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李弘琦於警詢中證稱之被告命令胡正德駕車後退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之情節(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37頁至第42頁),復有省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 176.2公里處查獲被告、甲○○、李弘琦等人之現場、本案小客車車尾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前車頭因衝撞所生鈑金凹陷之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73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1.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基於未斷絕之表徵同一構成要件之「繼續犯意」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論處。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3.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 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正德、李弘琦,惟被告轉讓之目的係供渠等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參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已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再胡正德、李弘琦之出生年各為67年、69年,有兩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4774 號卷第74頁、第75頁),是渠等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102 年10月16日)均非未成年人。
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又互核證人胡正德於偵訊時證稱:伊昨天被逮捕前一個半小時前開車的路上,在蘇花公路的山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用完之後問伊要不要用,就拿給伊用,是用同一個吸食器吸食,當時車上李弘琦也有吸食,是伊用完之後換李弘琦吸,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89頁)與證人李弘琦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16日蘇花公路開車的路上,被告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胡正德,胡正德吸完後問伊要不要吸,伊有拿起來吸,在回程胡正德拿完手槍以後等語(見偵字第4774號卷第9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訴緝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正德及李弘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4.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與胡正德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開車後退衝撞偵防車之單一行為違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5.復被告所犯之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深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甚大,詎其未因此記取教訓,除自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竟萌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意,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胡正德、李弘琦施用,已非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正德、李弘琦持有而已,被告此種協助患有毒癮者取得毒品施用之犯罪手段、情節,考量對於胡正德、李弘琦之身心健康已生有危害,參之社會民眾對政府應嚴加查緝毒品以免流害社會之期待,被告轉讓禁藥予胡正德、李弘琦之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認量刑過重,亦即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因此,辯護人主張因被告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罪行,故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210頁),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附表一所示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因一時輕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兼衡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枝、子彈共14 顆、持有時間約4 個月,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惟無證據證明其曾實際持附表一所示槍、彈更犯他罪,故雖其持有槍、彈犯行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
復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罰;
再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轉讓之方式流毒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為1次、受讓人有2人之轉讓情節;
又被告於省道臺九線公路176.2 公里處為警攔查後,不思己身有過錯在先而服從攔查、乖乖就範,竟指示胡正德以開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其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尾鈑金凹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使國家財產受有一定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已婚生有三子(分別為20多歲、11歲、1 歲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泥工維生、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乃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因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亦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禁藥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 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所持有之槍、彈,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3 包,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用以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8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依上所述,上開毒品及塑膠包裝袋乃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注射針筒5枝、塑膠軟管1枝、提撥管3 枝、食鹽水4包、葡萄糖2包亦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至查扣之附表二編號9至15 所示之物品,因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無關聯,故均不予沒收,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 │ 規格 │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子彈名稱 │ │ │片 │ │ │
├──┼───────┼─────┼────────┼──────┼────────┼────┤
│ 1 │0000000000 │1枝 │改造手槍(含彈匣│刑事警察局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沒收 │
│ │ │ │2個) │102年11月25 │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 │日刑鑑字第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
│ │ │ │ │0000000000號│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 │鑑定書照片一│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至六 │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 │具殺傷力。 │ │
├──┼───────┼─────┼────────┼──────┼────────┼────┤
│ 2 │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 │同上鑑定書照│採樣2顆試射:均 │未經試射│
│ │ │ │式子彈。 │片七至八 │可擊發,認具殺傷│子彈5顆 │
│ │ │ │ │ │力。 │均沒收,│
│ │ │ │ │ │ │業經試射│
│ │ │ │ │ │ │子彈2顆 │
│ │ │ │ │ │ │均不沒收│
├──┼───────┼─────┼────────┼──────┼────────┼────┤
│ 3 │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 │同上鑑定書照│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不沒收│
│ │ │ │式子彈。 │片九至十 │,均經試射,均可│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經試射,可擊發,│不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一至一二│認具殺傷力。 │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 │ │
│ │ │ │而成。 │ │ │ │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經試射,可擊發,│不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三至一四│認具殺傷力。 │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 │ │
│ │ │ │而成。 │ │ │ │
├──┼───────┼─────┼────────┼──────┼────────┼────┤
│ 6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彈底具撞擊痕跡,│不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片一五至一六│經試射,可擊發,│ │
│ │ │ │徑9.0mm金屬彈頭 │ │認具殺傷力。 │ │
│ │ │ │而成。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
│ │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34.4│ │ │
│ │956公克,純質淨重18.0639公│1包 │ 沒收銷燬 │
│1 │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35│1包 │ 沒收銷燬 │
│ │31公克,純質淨重0.2166公克│ │ │
│ │) │ │ │
├──┼─────────────┼─────┼────────┤
│3 │海洛因(驗後總餘重7.45公克│3包 │ 均沒收銷燬 │
│ │,純質總餘重5.23公克) │ │ │
├──┼─────────────┼─────┼────────┤
│4 │注射針筒 │4枝 │ 均沒收 │
├──┼─────────────┼─────┼────────┤
│5 │塑膠軟管 │1枝 │ 沒收 │
├──┼─────────────┼─────┼────────┤
│6 │提撥管 │3枝 │ 均沒收 │
├──┼─────────────┼─────┼────────┤
│7 │食鹽水 │4包 │ 均沒收 │
├──┼─────────────┼─────┼────────┤
│8 │葡萄糖 │2包 │ 均沒收 │
├──┼─────────────┼─────┼────────┤
│9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
├──┼─────────────┼─────┼────────┤
│10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
├──┼─────────────┼─────┼────────┤
│11 │鐵罐 │1個 │ 不沒收 │
├──┼─────────────┼─────┼────────┤
│12 │鐵夾子 │1個 │ 不沒收 │
├──┼─────────────┼─────┼────────┤
│13 │舌下錠 │3個 │ 不沒收 │
├──┼─────────────┼─────┼────────┤
│14 │手機 │2枝 │ 不沒收 │
├──┼─────────────┼─────┼────────┤
│15 │SIM卡 │3張 │ 不沒收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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