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啟良(綽號「古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依法對鄭啟良進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 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
-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 (四)又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一)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 五、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合計淨重
- (二)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長
-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
- (四)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及分裝夾鏈袋21個,均為被告所有
- (五)被告搭載上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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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良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9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良(綽號「古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起訴書誤載為周「羲」能,應逕予更正)及黃易群等人,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對價(編號15部分則無證據證明鄭啟良已取得對價),因而營得不詳價差之利益。
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依法對鄭啟良進行通訊監察,並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分別前往鄭啟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供分裝販賣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上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永吉七街住處查獲)、夾鏈袋21 個(鄭啟良所有供分裝販賣所用之物,以上在花蓮縣花蓮市忠孝街租屋處查扣),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
本院復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 頁,聲羈卷第7頁,偵卷第106至111頁,本院卷第32 頁反面、108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及黃易群等人於警詢及(或)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詳細卷證名稱及位置均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證人蘇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此部分僅有證人蘇有政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未見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舉,何況證人蘇有政依卷附103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及第513號起訴書所載,分別於103年8月28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同年9月8日均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116、117頁),並非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9、10 部分所示之犯行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證人蘇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記,核無足採。
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出售給證人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及黃易群等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坦承有對價之約定,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編號11部分,於103年8月間分三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能,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多次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4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4月15日始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5罪,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月15日被告假釋期滿前,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26、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上手為吳亦正(本院卷第61、62、63、64、69、70、71、73頁),並提供與吳亦正交易毒品時使用手機拍攝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然警方於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查知被告毒品上手為吳亦正,並在被告尚未到案前即對吳亦正進行蒐證(因吳亦正尚未到案,事涉偵查不公開,不便於判決書中載明,此部分詳本院卷),嗣因吳亦正另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警方多次前往拘提吳亦正未果,故案件尚未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0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據花蓮地檢署函覆本院亦表示該案尚在偵查中,待偵查終結後另函告本院一節,有該署104年10月8日花檢錦信103偵5793字第19656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日、104年2月12 日警詢時雖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亦正提供,惟司法偵查機關已由通訊監察之方式得悉吳亦正等人之犯嫌,且迄今尚未查獲吳亦正,因此,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上開各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 7頁,偵卷第106 至11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108頁),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又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15次,販賣對象共計6 人,交易金額則為500元至6,000元不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另販賣牟利,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復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所犯各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是故,本案被告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積極提供證據資料查察毒品上手之犯後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同而無援用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頁),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其正值青年,復於本案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顯有不當;
且其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15次,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26,000元現金之利益,更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獲利之事實,其犯罪手段及利益亦有可議;
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販賣對象人數及數量,及目前從事西點麵包學徒、幫忙抓雞,勉持之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係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犯有15次犯行,因而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較足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案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包(合計淨重10.48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純質淨重5.1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編號4)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及黃易群,共獲利26,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26,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取得1,500 元,證人黃易群賒欠伊1,500 元,雖證人黃易群於偵查中稱直到103年10月21 日前有分次將金額還給被告,惟此部分僅有證人黃易群單方面之指正,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應無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電話使用部分見附表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所犯部分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包及分裝夾鏈袋2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搭載上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之母親蔡彩琴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可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此無從將上開SIM卡1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證據 │ 罪名與宣告刑 │
│號│毒│點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 │
│ │者│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 │ 刑) │
├─┼─┼────┼──────┼──────────┼──────┼───────┤
│一│胡│103年9月│鄭啟良於左列│【103年9月26日17時19│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25日中午│之時間地點,│分(簡訊)】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12時許,│販賣約1公克 │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市│之甲基安非他│雄哥,不要忘記我們今│【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區或吉安│命予胡長雄,│天說好的約定。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鄉某處 │當場收到價金│【103年9月27日21時30│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 │1,000元,並 │分(簡訊)】 │2.證人胡長雄│,如全部或一部│
│表│ │ │讓胡長雄賒欠│A-->B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1.│ │ │1,000元;後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1 │ │ │鄭啟良(A)持 │? │第84至87頁、│扣案之SAMSUNG │
│) │ │ │用0000000000│【103年9月27日21時31│第104至105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號行動電話,│分(簡訊)】 │;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與胡長雄(B) │A-->B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持用之097559│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號卷第21至24│八八七○號SIM │
│ │ │ │0911號行動電│? │頁】 │卡壹張)、電子│
│ │ │ │話於103年9月│【103年9月27日21時31│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26日17時19分│分(簡訊)】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27日21時 │A-->B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30分以簡訊聯│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絡並催收價款│? │、103年度監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2│續字第35號通│ │
│ │ │ │ │分(簡訊)】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A-->B │訊監察譯文【│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3│卷第58頁至第│ │
│ │ │ │ │分(簡訊)】 │86頁】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3│ │ │
│ │ │ │ │分(簡訊)】 │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4│ │ │
│ │ │ │ │分(簡訊)】 │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4│ │ │
│ │ │ │ │分(簡訊)】 │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二│胡│103年9月│鄭啟良(A)持 │【103年9月28日06時12│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28日上午│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7時許, │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縣│與胡長雄(B) │A:喂。 │【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吉安鄉中│持用之097559│B:你另外一支電話是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山路3段 │0911號行動電│ 怎樣,打給你又不出 │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附近 │話於103年9月│ 聲。 │2.證人胡長雄│,如全部或一部│
│表│ │ │28日上午6時 │A:我不知道啊。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1.│ │ │12分許聯絡後│B:你在哪裡。 │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2 │ │ │,鄭啟良於左│A:慶豐。 │第87至88頁、│扣案之SAMSUNG │
│) │ │ │列之時間地點│B:我等一下,買一個 │第104至105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販賣約0.5 │早餐給你喔。 │;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公克之甲基安│A:不用了,早餐我吃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非他命予胡長│好了。 │號卷第24至25│八八七○號SIM │
│ │ │ │雄,並當場收│B:喔...你聽不懂喔,│頁】 │卡壹張)、電子│
│ │ │ │取價金1,000 │我買一個早餐給你啦。│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元。 │A:好啦。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B:啊我那天在家裡跟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你借工具,我沒有工具│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 │ㄟ怎麼工作? │、103年度監 │ │
│ │ │ │ │A:我不知道,來再講 │續字第35號通│ │
│ │ │ │ │啦。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B:你不要來再講啦, │訊監察譯文【│ │
│ │ │ │ │我要準備工具,不然我│花市警刑字第│ │
│ │ │ │ │沒辦法上班喔。 │0000000000號│ │
│ │ │ │ │A:來再講啦。 │卷第58頁至第│ │
│ │ │ │ │【103年9月28日06時17│86頁】 │ │
│ │ │ │ │分】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到了啦。 │ │ │
│ │ │ │ │A:那麼快喔。 │ │ │
│ │ │ │ │B:嘿啦。 │ │ │
│ │ │ │ │A:好,好。 │ │ │
├─┼─┼────┼──────┼──────────┼──────┼───────┤
│三│胡│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27日09時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月27日中│用0000000000│11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午12時許│號行動電話,│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與胡長雄(B) │A:喂!你打給我嗎? │【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市後火車│持用之097559│B:喔!我本來昨天要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站附近 │0911號行動電│找你的,你都沒有回。│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 │話於103年10 │A:啊,現在在哪裡? │2.證人胡長雄│,如全部或一部│
│表│ │ │月27日上午9 │B:我今天走在後站,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1.│ │ │時11分許聯絡│我們今天晚上有領錢啦│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3 │ │ │後,鄭啟良於│。 │第89至92頁、│扣案之SAMSUNG │
│) │ │ │左列之時間地│A:好,好。 │第104至105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點,販賣約0.│B :ㄟ丫,你現在要不│;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5公克甲基安 │要出來啊。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非他命予胡長│A:你現在要領喔。 │號卷第26至29│八八七○號SIM │
│ │ │ │雄,後鄭啟良│B:我晚上跟你一起領 │頁】 │卡壹張)、電子│
│ │ │ │(A)持用09868│嗎? │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18870號行動 │A:那晚上啊。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電話,與胡長│B:可以嗎?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雄(B)持用之0│A:晚上我等你電話。 │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000000000號 │B:不是ㄚ我現在先跟 │、103年度監 │ │
│ │ │ │行動電話於 │你領1,000塊啊,我在 │續字第35號通│ │
│ │ │ │103年10月27 │工地啊,好不好。 │訊監察書及通│ │
│ │ │ │日19時41分許│A:我快吐了,我在等 │訊監察譯文【│ │
│ │ │ │聯絡並收取價│你。 │花市警刑字第│ │
│ │ │ │款1,000元。 │B:我知道啊,晚上我 │0000000000號│ │
│ │ │ │ │下班我就拿過去了。 │卷第58頁至第│ │
│ │ │ │ │A:我現在人在外面, │86頁】 │ │
│ │ │ │ │不方便過去。 │ │ │
│ │ │ │ │B:在後站而已ㄋ。 │ │ │
│ │ │ │ │A:如果有辦法過去我 │ │ │
│ │ │ │ │ 再打給你啦。 │ │ │
│ │ │ │ │B:蛤。 │ │ │
│ │ │ │ │A:如果我有車子過去 │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 │B:好啦,ㄚ你要順便 │ │ │
│ │ │ │ │那個喔。 │ │ │
│ │ │ │ │A:嗯。 │ │ │
│ │ │ │ │B:玻璃珠喔。 │ │ │
│ │ │ │ │A:嗯。 │ │ │
│ │ │ │ │【103年10月27日19時 │ │ │
│ │ │ │ │26分】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 │ │ │
│ │ │ │ │B:你來那個稻香7-11 │ │ │
│ │ │ │ │ 。 │ │ │
│ │ │ │ │A:稻香7-11,好。 │ │ │
│ │ │ │ │B:ㄟ我跟你講的有沒 │ │ │
│ │ │ │ │有準備。 │ │ │
│ │ │ │ │A:我身上沒有啦。 │ │ │
│ │ │ │ │B:喔......不是跟你 │ │ │
│ │ │ │ │講。 │ │ │
│ │ │ │ │A:我想想看啦。 │ │ │
│ │ │ │ │B:喔,要順便帶來喔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7日19時 │ │ │
│ │ │ │ │30分】 │ │ │
│ │ │ │ │A-->B │ │ │
│ │ │ │ │A:到了。 │ │ │
│ │ │ │ │B:你等我一下我現在 │ │ │
│ │ │ │ │在旁邊領,要領錢。 │ │ │
│ │ │ │ │A:好快點。 │ │ │
│ │ │ │ │B:好。 │ │ │
│ │ │ │ │【103年10月27日19時 │ │ │
│ │ │ │ │41分】 │ │ │
│ │ │ │ │B:喂。 │ │ │
│ │ │ │ │A:喂。 │ │ │
│ │ │ │ │B:好了,ㄚ在哪裡? │ │ │
│ │ │ │ │A:我就在這邊門口啊 │ │ │
│ │ │ │ │ 。 │ │ │
│ │ │ │ │B:好,好。 │ │ │
├─┼─┼────┼──────┼──────────┼──────┼───────┤
│四│胡│103年11 │鄭啟良(A)持 │【103年11月3日12時17│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月3日12 │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時45分許│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與胡長雄(B) │A:喂,在哪裡啦? │【偵卷第110 │扣案第二級毒品│
│訴│ │市後火車│持用之097559│B:金成租車。 │頁;本院卷第│甲基安非他命參│
│書│ │站附近 │0911號行動電│A:哪裡啦? │106、108頁】│包(驗餘淨重共│
│附│ │ │話於103年11 │B:後站金成租車這。 │2.證人胡長雄│計拾點肆陸公克│
│表│ │ │月3日12時17 │A:你走出來啦。 │於警詢及偵查│,含包裝袋參個│
│1.│ │ │分、18分許聯│B:好。 │之證述【他卷│)均沒收銷燬之│
│4 │ │ │絡後,鄭啟良│【103年11月3日12時 │第93頁、第 │;未扣案之販賣│
│) │ │ │於左列之時間│18分】 │104至105頁;│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地點,販賣約│B--> A │花市警刑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0.5公克甲基 │B:你在哪裡? │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予胡│A:你不是說在我後面 │卷第30至31頁│部不能沒收時,│
│ │ │ │長雄,當場收│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到價金500元 │B:我以為那台白色的 │3.本院103年 │;扣案之SAMSUN│
│ │ │ │,並讓胡長雄│是你,我有繞一圈了 │度聲監字第95│G廠牌白色行動 │
│ │ │ │賒欠500元, │。 │號、103年度 │電話壹支(不含│
│ │ │ │後鄭啟良(A) │A:我在紅綠燈這裡啦 │監續字第28號│門號○九八六八│
│ │ │ │持用00000000│ 。 │、103年度監 │一八八七○號 │
│ │ │ │70號行動電話│B:哪裡紅綠燈? │續字第35號通│SIM卡壹張)、 │
│ │ │ │,與胡長雄(B│A:到後站不是經過紅 │訊監察書及通│電子磅秤壹個、│
│ │ │ │)持用之09755│綠燈嗎? │訊監察譯文【│分裝夾鏈袋壹包│
│ │ │ │90911號行動 │B:我在後火車站ㄟ。 │花市警刑字第│及分裝夾鏈袋貳│
│ │ │ │電話於103年 │A:你到大門那邊等好 │0000000000號│拾壹個均沒收。│
│ │ │ │11月3日17時 │了啦。 │卷第58頁至第│ │
│ │ │ │12分、29分許│B:好,我在後火車站 │86頁】 │ │
│ │ │ │聯絡並收取賒│喔。 │ │ │
│ │ │ │欠之500元 │【103年11月3日17時12│ │ │
│ │ │ │ │分】 │ │ │
│ │ │ │ │B--> A │ │ │
│ │ │ │ │A:喂。 │ │ │
│ │ │ │ │B:在哪裡? │ │ │
│ │ │ │ │A:廟口紅茶這。 │ │ │
│ │ │ │ │B:廟口紅茶,我大概 │ │ │
│ │ │ │ │也要10幾分鐘啦。 │ │ │
│ │ │ │ │A:嗯。 │ │ │
│ │ │ │ │B:ㄟㄟ。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先那個喔,還你 │ │ │
│ │ │ │ │1,500? │ │ │
│ │ │ │ │ A:好。 │ │ │
│ │ │ │ │【103年11月3日17時 │ │ │
│ │ │ │ │29分】 │ │ │
│ │ │ │ │B--> A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在廟口紅茶。 │ │ │
│ │ │ │ │A:嗯,你等我。 │ │ │
├─┼─┼────┼──────┼──────────┼──────┼───────┤
│五│林│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19日20時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朱│月19日20│用0000000000│27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湖│時33分之│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後某時許│與林朱湖(B) │A:喂。 │【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在花蓮│持用之098312│B:喂。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市富強路│9571號行動電│A:怎樣? │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附近 │話於103年10 │B:我要2,000啦。 │2.證人林朱湖│,如全部或一部│
│表│ │ │月19日20時 │A:你在哪裡?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2.│ │ │27分、33分許│B:我在朱湖他家樓下 │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1 │ │ │聯絡後,鄭啟│ 。 │第74至75頁、│扣案之SAMSUNG │
│) │ │ │良於左列之時│A:好,我等一下過去 │第101至104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間地點,販賣│ 。 │;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約0.3公克之 │B:多久會到?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A:大概半小時啦。 │號卷第37至38│八八七○號SIM │
│ │ │ │予林朱湖,並│B:要那麼久喔。 │頁】 │卡壹張)、電子│
│ │ │ │當場收取價金│A:嘿,我盡量快一點 │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1,000元 │B:你不是開車,啊幫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我拿2,000來喔。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A:好啦,電話不要講 │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 │這個啦。 │、103年度監 │ │
│ │ │ │ │B:喂,喂。 │續字第35號通│ │
│ │ │ │ │A:電話不要講這個。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103年10月19日20時 │訊監察譯文【│ │
│ │ │ │ │33分】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B-->A │0000000000號│ │
│ │ │ │ │A:喂。 │卷第58頁至第│ │
│ │ │ │ │B:喂,阿良你還多久 │86頁】 │ │
│ │ │ │ │會到? │ │ │
│ │ │ │ │A:等一下啦,再20分 │ │ │
│ │ │ │ │鐘? │ │ │
│ │ │ │ │B:我朋友在家裡等你 │ │ │
│ │ │ │ │,還要多久? │ │ │
│ │ │ │ │A:20分啦。 │ │ │
├─┼─┼────┼──────┼──────────┼──────┼───────┤
│六│林│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20日23時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朱│月20日23│用0000000000│29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湖│時29分之│號行動電話,│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後某時許│與林朱湖(B) │B:喂。 │【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在花蓮│持用之098312│A:怎樣? │至111頁;本 │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市富強路│9571號行動電│B:你來1樓找我。 │院卷第106、 │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附近 │話於103年10 │A:好。 │108頁】 │,如全部或一部│
│表│ │ │月20日23時29│B:你多久會到? │2.證人林朱湖│不能沒收時,以│
│2.│ │ │分許聯絡後,│A:半小時。 │於警詢及偵查│其財產抵償之;│
│2 │ │ │鄭啟良於左列│B:要那麼久喔。 │之證述【他卷│扣案之SAMSUNG │
│) │ │ │之時間地點,│A:我盡量。 │第75頁、第 │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販賣約0.2至 │B:好。 │101至104頁;│話壹支(不含門│
│ │ │ │0.3公克之甲 │ │花市警刑字第│號○九八六八一│
│ │ │ │基安非他命予│ │0000000000號│八八七○號SIM │
│ │ │ │林朱湖,並當│ │卷第38頁】 │卡壹張)、電子│
│ │ │ │場收取價金1,│ │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000元 │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 │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 │ │、103年度監 │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8頁至第│ │
│ │ │ │ │ │86頁】 │ │
├─┼─┼────┼──────┼──────────┼──────┼───────┤
│七│林│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31日11時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朱│月31日11│用0000000000│08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湖│時8分之 │號行動電話,│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後某時許│與林朱湖(B) │A:喂,怎樣? │【偵卷第111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在花蓮│持用之098312│B:你來2樓。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市富強路│9571號行動電│A:2樓,好。 │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附近 │話於103年10 │B:多久到? │2.證人林朱湖│,如全部或一部│
│表│ │ │月31日11時8 │A:10分鐘。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2.│ │ │分許聯絡後,│B:好。 │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3 │ │ │鄭啟良於左列│ │第76頁、第 │扣案之SAMSUNG │
│) │ │ │之時間地點,│ │101至104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販賣約0.2至 │ │花市警刑字第│話壹支(不含門│
│ │ │ │0.3公克之甲 │ │0000000000號│號○九八六八一│
│ │ │ │基安非他命予│ │卷第39頁】 │八八七○號SIM │
│ │ │ │林朱湖,並當│ │3.本院103年 │卡壹張)、電子│
│ │ │ │場收取價金1,│ │度聲監字第95│磅秤壹個、分裝│
│ │ │ │000元 │ │號、103年度 │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 │監續字第28號│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 │、103年度監 │個均沒收。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8頁至第│ │
│ │ │ │ │ │86頁】 │ │
├─┼─┼────┼──────┼──────────┼──────┼───────┤
│八│劉│103年9月│鄭啟良於左列│【103年9月5日17時37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士│5日16時 │之時間地點,│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逢│許,在花│販賣約3公克 │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肆年貳月。│
│起│ │蓮市中華│之甲基安非他│A:喂。 │【偵卷第106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路330號 │命予劉士逢,│B:等一下喔,他們去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附近 │並收取價金4,│市區。 │106、108頁】│臺幣肆仟伍佰元│
│附│ │ │500元,後鄭 │A:怎麼那麼久。 │2.證人劉士逢│沒收,如全部或│
│表│ │ │啟良(A)持用 │B:他們就去市區啊。 │於警詢及偵查│一部不能沒收時│
│4 │ │ │0000000000號│A:不要掉了ㄟ。 │之證述【偵卷│,以其財產抵償│
│) │ │ │行動電話,與│B:不會啦,已經記取 │第30至31頁、│之;扣案之SAMS│
│ │ │ │劉士逢(B)持 │前面的教訓。 │第38至43頁;│UNG廠牌白色行 │
│ │ │ │用之00000000│A:好啦。 │花市警刑字第│動電話壹支(不│
│ │ │ │07號行動電話│【103年9月5日21時04 │0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六│
│ │ │ │於103年9月5 │分】 │卷第42至43頁│八一八八七○號│
│ │ │ │日17時37分、│A-->B │】 │SIM卡壹張)、 │
│ │ │ │21時04分許聯│A:喂,你朋友那個拿 │3.本院103年 │電子磅秤壹個、│
│ │ │ │絡,要求劉士│了嗎? │度聲監字第95│分裝夾鏈袋壹包│
│ │ │ │逢返還剩餘之│B:哥,你今天幾點下 │號、103年度 │及分裝夾鏈袋貳│
│ │ │ │甲基安非他命│班? │監續字第28號│拾壹個均沒收。│
│ │ │ │ │A:你朋友那個拿了嗎 │、103年度監 │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B:他沒有拿全部ㄟ。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A:那個ㄋ。 │訊監察譯文【│ │
│ │ │ │ │B:在這裡。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A:好,拿過來,那個 │0000000000號│ │
│ │ │ │ │不要給你朋友了,拿過│卷第53頁至第│ │
│ │ │ │ │來。 │65頁】 │ │
│ │ │ │ │B:好,好,我等下到 │ │ │
│ │ │ │ │了打給你。 │ │ │
├─┼─┼────┼──────┼──────────┼──────┼───────┤
│九│蘇│103年11 │鄭啟良(A)持 │【103年11月1日12時45│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有│月1日12 │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政│時57分之│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柒月。│
│起│ │後某時許│與蘇有政(B) │A:嘿。 │【偵卷第106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在花蓮│持用之886385│B:你在哪? │至107頁;本 │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市成功街│26394、88638│A:租屋這。 │院卷第106、 │幣伍佰元沒收,│
│附│ │廟口紅茶│42094號公用 │B:租屋喔,好,我過 │10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表│ │店附近 │電話於103年 │去找你。 │2.證人蘇有政│能沒收時,以其│
│5.│ │ │11月1日12時 │【103年11月1日12時57│於警詢及偵查│財產抵償之;扣│
│1 │ │ │45分、57分許│分】 │之證述【偵卷│案之SAMSUNG廠 │
│) │ │ │聯絡後,鄭啟│B-->A │第58至59頁、│牌白色行動電話│
│ │ │ │良於左列之時│B:喂,我到了。 │第67至68頁;│壹支(不含門號│
│ │ │ │間地點販賣約│A:蛤! │花市警刑字第│○九八六八一八│
│ │ │ │0.1公克 之甲│B:我到了。 │0000000000號│八七○號SIM卡 │
│ │ │ │基安非他命予│A:好! │卷第35至36頁│壹張)、電子磅│
│ │ │ │蘇有政,並收│ │】 │秤壹個、分裝夾│
│ │ │ │取價金500元 │ │3.本院103年 │鏈袋壹包及分裝│
│ │ │ │ │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貳拾壹個│
│ │ │ │ │ │號、103年度 │均沒收。 │
│ │ │ │ │ │監續字第28號│ │
│ │ │ │ │ │、103年度監 │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3頁至第│ │
│ │ │ │ │ │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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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蘇│103年11 │鄭啟良(A)持 │【103年11月3日07時18│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有│月3日7時│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政│44分之後│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柒月。│
│起│ │某時許,│與蘇有政(B) │B:喂,阿良喔。 │【偵卷第107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在花蓮市│持用之886385│A:不是,他在睡覺( │至108頁;本 │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成功街廟│26394、88638│小雨)。 │院卷第106、 │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 │口紅茶店│42094號公用 │B:你們在哪裡? │108頁】 │,如全部或一部│
│表│ │附近 │電話於103年 │A:廟口 │2.證人蘇有政│不能沒收時,以│
│5.│ │ │11月3日7時 │B:可以幫我叫他一下 │於警詢及偵查│其財產抵償之;│
│1 │ │ │18分、39分、│嗎?我要拿錢給他。 │之證述【偵卷│扣案之SAMSUNG │
│) │ │ │44分聯絡後,│A:好。 │第59至61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鄭啟良於左列│B:我快到了。 │第67至68頁;│話壹支(不含門│
│ │ │ │之時間地點販│A:你在那裡等。 │花市警刑字第│號○九八六八一│
│ │ │ │賣約0.1公克 │【103年11月3日07時30│0000000000號│八八七○號SIM │
│ │ │ │之甲基安非他│分】 │卷第36至38頁│卡壹張)、電子│
│ │ │ │命,並收取價│B-->A │】 │磅秤壹個、分裝│
│ │ │ │金500元 │B:喂! │3.本院103年 │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A:他叫不起來。 │度聲監字第95│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B:是喔,你可以幫我 │號、103年度 │個均沒收。 │
│ │ │ │ │那個嗎? │監續字第28號│ │
│ │ │ │ │A:不行,他說我不能 │、103年度監 │ │
│ │ │ │ │用。 │續字第35號通│ │
│ │ │ │ │B:幫我叫他一下啦,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我在甘苦。 │訊監察譯文【│ │
│ │ │ │ │A:我就叫過了ㄚ。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B:再幫我叫一下啦。 │0000000000號│ │
│ │ │ │ │A:好啦。 │卷第53頁至第│ │
│ │ │ │ │B:500。 │65頁】 │ │
│ │ │ │ │【103年11月3日07時 │ │ │
│ │ │ │ │39分】 │ │ │
│ │ │ │ │B--> A │ │ │
│ │ │ │ │B:喂,阿良喔。 │ │ │
│ │ │ │ │A:一直打,幹嘛啦。 │ │ │
│ │ │ │ │B:沒啦,我在樓下啦 │ │ │
│ │ │ │ │,幫我那個一下,我這│ │ │
│ │ │ │ │邊有錢啦。 │ │ │
│ │ │ │ │【103年11月3日07時44│ │ │
│ │ │ │ │分】 │ │ │
│ │ │ │ │B-->A │ │ │
│ │ │ │ │A:好啦,起來了啦, │ │ │
│ │ │ │ │不用上廁所喔。 │ │ │
│ │ │ │ │B:喔,因為我上班要 │ │ │
│ │ │ │ │來不及了。 │ │ │
│ │ │ │ │A:好啦。 │ │ │
│ │ │ │ │B:看可以快一點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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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周│103年8月│鄭啟良於左列│【103年9月5日19時32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一│義│間分3次 │之時間地點,│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 │能│交付毒品│販賣共約3公 │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肆年伍月。│
│原│ │,均在花│克之甲基安非│B:在公司喔。 │【偵卷第108 │未扣案之販賣第│
│起│ │蓮市中華│他命予周義能│A:嘿啊。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訴│ │路330號 │,復於103年9│B:我拿錢給你啊。 │106、108頁】│臺幣陸仟元沒收│
│書│ │附近 │月5日19時32 │A:可以ㄚ。 │2.證人周義能│,如全部或一部│
│附│ │ │分、44分許,│B:好88(掰掰)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表│ │ │鄭啟良(A)持 │【103年9月5日19時44 │之證述【偵卷│其財產抵償之;│
│5.│ │ │用0000000000│分】 │第72至73頁、│扣案之SAMSUNG │
│3 │ │ │號行動電話,│B-->A │第83頁;花市│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與周義能(B) │B:喂! │警刑字第1040│話壹支(不含門│
│ │ │ │持用之093797│A:嗯! │005403號卷第│號○九八六八一│
│ │ │ │7145號行動電│B:到了ㄚ。 │35至36頁】 │八八七○號SIM │
│ │ │ │話聯絡收款事│A:好。 │3.本院103年 │卡壹張)、電子│
│ │ │ │宜,於103年 │ │度聲監字第95│磅秤壹個、分裝│
│ │ │ │9月5日收取價│ │號、103年度 │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金6,000元 │ │監續字第28號│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 │、103年度監 │個均沒收。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8頁至第│ │
│ │ │ │ │ │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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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周│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31日18時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二│義│月31日18│用0000000000│22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 │能│時22分之│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拾月。│
│原│ │後某時許│與周義能(B) │A:喂,董ㄟ,你好。 │【偵卷第108 │未扣案之販賣第│
│起│ │,在花蓮│持用之093797│B:在家喔。 │至109頁;本 │二級毒品所得新│
│訴│ │縣吉安鄉│7145號行動電│A:嘿!嘿! │院卷第106、 │臺幣貳仟元沒收│
│書│ │永吉七街│話於103年10 │B:好過去喔。 │108頁】 │,如全部或一部│
│附│ │附近 │月31日18時22│A:ㄟ好。 │2.證人周義能│不能沒收時,以│
│表│ │ │分許聯絡後,│ │於警詢及偵查│其財產抵償之;│
│5.│ │ │鄭啟良於左列│ │之證述【偵卷│扣案之SAMSUNG │
│4 │ │ │之時間地點,│ │第75至76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販賣約1公克 │ │第83頁;花市│話壹支(不含門│
│ │ │ │之甲基安非他│ │警刑字第1040│號○九八六八一│
│ │ │ │命予周義能,│ │005403號卷第│八八七○號SIM │
│ │ │ │並收取價金 │ │38至39頁】 │卡壹張)、電子│
│ │ │ │2,000元 │ │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 │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 │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 │ │、103年度監 │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8頁至第│ │
│ │ │ │ │ │86頁】 │ │
├─┼─┼────┼──────┼──────────┼──────┼───────┤
│十│黃│103年9月│鄭啟良(A)持 │【103年9月9日13時30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三│易│9日13時 │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 │群│42分之後│號行動電話,│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原│ │某時許,│與黃易群(B) │B:喂。 │【偵卷第109 │案之販賣第二級│
│起│ │在花蓮縣│持用之091707│A:你在家喔。 │頁;本院卷第│毒品所得新臺幣│
│訴│ │吉安鄉慈│9845號行動電│B:對!對! │106、108頁】│參仟元沒收,如│
│書│ │惠2街附 │話於103年9月│A:那個誰阿廷那個喔 │2.證人黃易群│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近 │9日13時30分 │B:對,2個。 │於警詢及偵查│沒收時,以其財│
│表│ │ │、42分許聯絡│A:好。 │之證述【偵卷│產抵償之;扣案│
│6.│ │ │後,鄭啟良於│【103年9月9日13時42 │第89至90頁、│之SAMSUNG廠牌 │
│1 │ │ │左列之時間地│分】 │第100頁;花 │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點,販賣約2 │A-->B │市警刑字第10│支(不含門號○│
│ │ │ │公克之甲基安│A:喂。 │00000000號卷│九八六八一八八│
│ │ │ │非他命予黃易│B:喂,你到了喔。 │第44至45頁】│七○號SIM卡壹 │
│ │ │ │群,並收取價│A:嗯,幾樓? │3.本院103年 │張)、電子磅秤│
│ │ │ │金3,000元 │B:6。 │度聲監字第95│壹個、分裝夾鏈│
│ │ │ │ │A:6。 │號、103年度 │袋壹包及分裝夾│
│ │ │ │ │B:我出去門口等你。 │監續字第28號│鏈袋貳拾壹個均│
│ │ │ │ │【103年9月9日13時42 │、103年度監 │沒收。 │
│ │ │ │ │分】 │續字第35號通│ │
│ │ │ │ │A-->B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B:喂。 │訊監察譯文【│ │
│ │ │ │ │A:到了ㄚ。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B:好。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8頁至第│ │
│ │ │ │ │ │86頁】 │ │
├─┼─┼────┼──────┼──────────┼──────┼───────┤
│十│黃│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5日16時14│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四│易│月5日16 │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 │群│時26分之│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玖月。│
│原│ │後某時許│與黃易群(B) │B:喂,你到哪裡了? │【偵卷第109 │未扣案之販賣第│
│起│ │,在花蓮│持用之091707│A:喂!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訴│ │縣吉安鄉│9845號行動電│B:喂!你現在… │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書│ │慈惠2街 │話於103年10 │A:快到了,快到了。 │2.證人黃易群│,如全部或一部│
│附│ │附近 │月5日16時14 │B:好,快點,錢快飛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表│ │ │分、26分許聯│了。 │之證述【偵卷│其財產抵償之;│
│6.│ │ │絡後,鄭啟良│ │第93至94頁、│扣案之SAMSUNG │
│2 │ │ │於左列之時間│【103年10月5日16時26│第100至101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地點,販賣約│分】 │;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1公克之甲基 │B-->A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安非他命予黃│B:喂,太扯了啦,你 │號卷第48至49│八八七○號SIM │
│ │ │ │易群,並收取│… │頁】 │卡壹張)、電子│
│ │ │ │價金1,500元 │A:我現在在中正國小 │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 │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 │ │、103年度監 │ │
│ │ │ │ │ │續字第35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卷第58頁至第│ │
│ │ │ │ │ │86頁】 │ │
├─┼─┼────┼──────┼──────────┼──────┼───────┤
│十│黃│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8日00時28│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五│易│月8日1時│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 │群│36分之後│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玖月。│
│原│ │某時許,│與黃易群(B) │B:你在哪裡啊? │【偵卷第110 │扣案之SAMSUNG │
│起│ │在花蓮市│持用之091707│A:我在搬家啊。 │頁;本院卷第│廠牌白色行動電│
│訴│ │忠孝街附│9845號行動電│B:你在搬家,我也要 │106、108頁】│話壹支(不含門│
│書│ │近 │話於103年10 │搬勒。 │2.證人黃易群│號○九八六八一│
│附│ │ │月8日0時28分│A:你也要搬? │於警詢及偵查│八八七○號SIM │
│表│ │ │、1時36分許 │B:啊現在要到哪裡找 │之證述【偵卷│卡壹張)、電子│
│6.│ │ │聯絡後,鄭啟│你? │第94至95頁、│磅秤壹個、分裝│
│3 │ │ │良於左列之時│A:我在中華路跟中正 │第101頁;花 │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間地點,販賣│路那個中正派出所有一│市警刑字第10│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約1公克之甲 │個勃肯賣鞋子這裡。 │00000000號卷│個均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予│B:嘿。 │第49至50頁】│ │
│ │ │ │黃易群,並讓│A:我在那邊而已。 │3.本院103年 │ │
│ │ │ │黃易群賒欠價│B:中正路跟中華路。 │度聲監字第95│ │
│ │ │ │金1,500元 │A:這邊不是有一個圓 │號、103年度 │ │
│ │ │ │ │環旁邊有一個小巷子進│監續字第28號│ │
│ │ │ │ │來。 │、103年度監 │ │
│ │ │ │ │B:喔。 │續字第35號通│ │
│ │ │ │ │A:你在這裡等你。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B:好。 │訊監察譯文【│ │
│ │ │ │ │【103年10月8日01時03│花市警刑字第│ │
│ │ │ │ │分】 │0000000000號│ │
│ │ │ │ │B-->A │卷第58頁至第│ │
│ │ │ │ │A:喂。 │86頁】 │ │
│ │ │ │ │B:嘿,你還在那邊嗎 │ │ │
│ │ │ │ │ ? │ │ │
│ │ │ │ │A:嘿啊。 │ │ │
│ │ │ │ │B:好,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103年10月8日01時11│ │ │
│ │ │ │ │分】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到了ㄚ。 │ │ │
│ │ │ │ │A:你到勃肯納了喔。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103年10月8日01時36│ │ │
│ │ │ │ │分】 │ │ │
│ │ │ │ │B-->A │ │ │
│ │ │ │ │B:喂。 │ │ │
│ │ │ │ │A:嘿。 │ │ │
│ │ │ │ │B:下來啊。 │ │ │
│ │ │ │ │A: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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