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19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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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嗣於同年8 月26日」,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2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祥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詹開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陳雅萍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詹開勇查詢名冊及申請來臺資料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條保護範圍內。

是陳雅萍透過被告介紹,與大陸地區男子詹開勇虛偽結婚,使該等公證處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結婚公證書內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㈡陳雅萍申請詹開勇來臺所必須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其內容雖顯然不實,惟該等文書均屬陳雅萍以自己名義作成,屬有權製作之私文書,亦無業務登載性質,是縱其內容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

㈢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陳雅萍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

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陳雅萍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此部分則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陳雅萍、詹開勇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與陳雅萍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雅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詹開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居留之單一犯意下,以及被告與陳雅萍、詹開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使詹開勇以來臺團聚、依親居留等名義,先後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而致使詹開勇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侵害同一法益,遂行上揭單一犯意,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如此方能遂行使詹開勇來臺居留之目的,而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時,亦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實行中,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介紹陳雅萍與詹開勇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未從中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2 萬元,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呂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祥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減刑為2月15日、5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民國96年11月28日入監,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陳雅萍(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及與大陸地區人民詹開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祥雄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陳雅萍前往大陸地區,與詹開勇於99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於同年8月26日,由陳雅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詹開勇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載明陳雅萍、詹開勇為配偶關係,使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使詹開勇於同年10月11日入境。
再於99年10月12日,陳雅萍與詹開勇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陳雅萍之國民身分證(即在配偶欄記載「詹開勇」)之公文書。
復於同年10月29日,由陳雅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詹開勇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載明陳雅萍、詹開勇為配偶關係,使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詹開勇於同年12月8日入境。
末於同年12月13日,陳雅萍與詹開勇一同向移民署申請詹開勇之居留證,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載明陳雅萍、詹開勇為配偶關係,使經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證,並使詹開勇多次入出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祥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雅萍第一次到大陸是伊帶去的,但伊不知道陳雅萍是要去假結婚,伊介紹陳雅萍給詹開勇認識時,有說看是否有緣,沒有說是為了假結婚云云。
然查,證人陳雅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透過一位大哥認識被告,是被告介紹伊跟詹開勇假結婚,被告要介紹伊跟詹開勇認識時,就說是要介紹假結婚,被告說因為詹開勇當時在辦文藝事業,往來臺灣頻繁,為了入出臺灣方便需要假結婚,伊答應後就跟被告搭同一班飛機到大陸跟詹開勇假結婚等語,與證人詹開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係被告介紹陳雅萍給伊認識,伊跟被告說,因為伊之前來過臺灣一次,很喜歡臺灣,所以想找一位臺灣女子結婚,這樣以後來臺灣也比較方便,後來被告就帶陳雅萍到大陸跟伊認識,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跟陳雅萍說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應知悉證人詹開勇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仍為其介紹證人陳雅萍,且由被告帶同證人陳雅萍到大陸與證人詹開勇第一次碰面,倘被告未告知證人陳雅萍係要與證人詹開勇假結婚,證人陳雅萍豈可能赴大陸第一次與證人詹開勇碰面後即辦理結婚。
此外,復有移民署100年3月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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