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綽號「阿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 (二)基於轉讓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十四「時間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及轉讓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
-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曾於9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
- 五、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及六所收取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 七、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 (二)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6次)、證人彭
- (三)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連絡證人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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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群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92、3093、3207、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不明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肆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 6次、彭漢輝1次、陳國威1次、陳俊宏2次、李振宇3次。
(二)基於轉讓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十四「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振宇1 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及轉讓禁藥1 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彭漢輝、陳國威、陳俊宏、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雙向通聯記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彭漢輝、陳國威、陳俊宏、李振宇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並考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因販賣毒品為非法行為,法定刑度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取暴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參以被告已坦承有時向上游購買時,上游會請他施用一些(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等情,足認被告有獲取販賣毒品利潤之主觀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共1 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前後僅有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自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轉讓禁藥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被告行為時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4罪),時地均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於9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撤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9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6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被告於98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3日後,於99 年11月18日起執行3年5月之刑期,經羈押折抵及縮刑累計,其於102年8月15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詳細卷證位置請參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爰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為「丁○○」(見他字第110 號卷第212 頁),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供述後,循線追查,而於104年10月6日偵結起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日甲○錦潔104偵3609字第18638號函及104年度偵字第3609、337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確實證稱有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再比對被告向證人丁○○購買之時間與被告販賣與本件購毒者之時間,足認被告確實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故就被告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就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4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底,向5人販賣且次數達14 次,縱使被告己身染毒品,仍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禁,其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自應為其所為承擔責任;
又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次)所獲取之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9,000元;
再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十三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自知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及家庭,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致增加毒品流通之速度、範圍,而危害我國國力、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及其犯行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認本件被告並無一般客觀上足以同情之情形,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又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及六所收取之對價為1,250 元、附表編號四所收取之對價為2500元、附表編號十三所收取之對價為8,000 元,然其中超過本院前揭認定之250元、500元及4,000 元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對該250元及500元部分,均辯稱係債務償還,非毒品對價,而4,000元部分,辯稱係證人李振宇記錯了(他字第110號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6頁)等語,本院考量毒品對價金額部分均僅有證人乙○○、李振宇之證述,且被告本件其餘被訴販賣之對價均為1,000 元,故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認定各編號毒品對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智識正常,足以暸解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正值壯年,應可從事合法工作獲得報酬,卻未能利用其所學及勞力從事正途,反販賣、轉讓毒品,所為非當甚明;
又其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可以瞭解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予非難;
再兼衡其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件,無重大暴力或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 頁背面);
並考量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上游,態度良好,暨其未婚(因假結婚遭認定婚姻關係無效)、之前從事維修電腦及汽車烤漆工作、無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犯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十四所犯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第4款,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6 次)、證人彭漢輝(1 次)、證人陳國威(1次)、證人陳俊宏(2次)及證人李振宇(3次),共獲利19,0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1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連絡證人乙○○、彭漢輝、陳國威、陳俊宏及李振宇之不明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及其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4張,均為被告所取得而為其管領使用之所有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分別有用於聯絡買賣或交付毒品之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 證據清單 │罪名與宣告│
│號│象│地點 │量及價金(新├───────┬──────┤刑(含主刑│
│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名稱 │及從刑) │
├─┼─┼───┼──────┼───────┼──────┼─────┤
│一│陳│103 年│丙○○(B )│【103 年12月17│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建│12月17│持用門號0979│日凌晨2 時20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凌晨│621913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2 時58│電話,於103 │A :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之│年12月17日凌│B :你在哪裡?│;偵字第3092│年捌月。未│
│ │ │後某時│晨2 時20分至│A :你誰? │號卷第20頁至│扣案之販賣│
│ │ │,在黃│103 年12月17│B :阿牛。 │22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
│ │ │易群位│日凌晨2 時58│A :喔,在家。│第45頁背面及│所得新臺幣│
│ │ │於花蓮│分,與乙○○│B :來找我。 │第203 頁背面│壹仟元沒收│
│ │ │縣新城│(A )持用之│A :好啊,我沒│至第206頁】 │,如全部或│
│ │ │鄉北埔│門號00000000│車。 │2 、證人陳建│一部不能沒│
│ │ │村民族│65號行動電話│B :我也沒車。│宏於警詢及偵│收,以其財│
│ │ │路112 │通話並約定見│A :是喔,你等│查中之證述【│產抵償之;│
│ │ │號3 樓│面後,於左列│我一下。 │警一卷第36頁│未扣案之不│
│ │ │之租屋│之時間地點,│B :會很久嗎?│至第47頁;偵│明廠牌黑色│
│ │ │處 │販賣並交付重│A :不會。 │字第3092號卷│智慧型手機│
│ │ │ │量1 公克之甲│B :嗯。 │第44頁背面】│壹支(含門│
│ │ │ │基安非他命1 │【103 年12月17│3 、本院103 │號○九七九│
│ │ │ │包與乙○○,│日凌晨2 時58分│年聲監字第18│六二一九一│
│ │ │ │並收取1,250 │】 │7 號通訊監察│三號SIM 卡│
│ │ │ │元(其中1,00│B:喂? │書及通訊監察│壹張)均沒│
│ │ │ │0 元為毒品對│A :要到了。 │譯文【警一卷│收,如全部│
│ │ │ │價,250 元為│B :前面。 │第56頁至第77│或一部不能│
│ │ │ │償還債務)。│A :好。 │頁】 │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二│陳│103 年│丙○○(B )│【103 年12月18│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建│12月18│持用門號0979│日下午6 時53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下午│621913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7 時22│電話,於103 │A :我有車,我│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參│
│ │ │分許之│年12月18日晚│過去。 │;偵字第3092│年捌月。未│
│ │ │後某時│間6 時53分至│B :我現在在市│號卷第20頁至│扣案之販賣│
│ │ │,在花│103 年12月18│區。 │22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
│ │ │蓮縣新│日晚間7 時22│A :哭夭啦,你│第45頁背面及│所得新臺幣│
│ │ │城鄉嘉│分,與乙○○│在市區。 │第203 頁背面│壹仟元沒收│
│ │ │里村嘉│(A )持用之│B :你在家,不│至第206頁】 │,如全部或│
│ │ │里二路│門號00000000│然你等我一下,│2 、證人陳建│一部不能沒│
│ │ │45號對│21號行動電話│我載小孩回去。│宏於警詢及偵│收,以其財│
│ │ │面之停│通話並約定見│A :這樣我要過│查中之證述【│產抵償之;│
│ │ │車場 │面後,於左列│去北埔,你那邊│警一卷第36頁│未扣案之不│
│ │ │ │之時間地點,│。 │至第47頁;偵│明廠牌黑色│
│ │ │ │販賣並交付重│B :等我把小孩│字第3092號卷│智慧型手機│
│ │ │ │量1 公克之甲│子用好,我再打│第44頁背面】│壹支(含門│
│ │ │ │基安非他命1 │電話給你。 │3 、本院103 │號○九七九│
│ │ │ │包與乙○○,│A :那我先過去│年聲監字第18│六二一九一│
│ │ │ │並收取1,250 │市區。 │7 號通訊監察│三號SIM 卡│
│ │ │ │元(其中1,00│B :你先忙你的│書及通訊監察│壹張)均沒│
│ │ │ │0 元為毒品對│,等我忙完我再│譯文【警一卷│收,如全部│
│ │ │ │價,250 元為│打給你。 │第56頁至第77│或一部不能│
│ │ │ │償還債務)。│A:好啊! │頁】 │沒收,追徵│
│ │ │ │ │【103 年12月18│ │其價額。 │
│ │ │ │ │日晚間7 時22分│ │ │
│ │ │ │ │】 │ │ │
│ │ │ │ │B :喂? │ │ │
│ │ │ │ │A :你要過來嗎│ │ │
│ │ │ │ │? │ │ │
│ │ │ │ │B :還沒有,我│ │ │
│ │ │ │ │剛載小孩到。 │ │ │
│ │ │ │ │A :你要開車過│ │ │
│ │ │ │ │來我這邊? │ │ │
│ │ │ │ │B :蛤? │ │ │
│ │ │ │ │A :我車走掉 │ │ │
│ │ │ │ │了,我有傳訊 │ │ │
│ │ │ │ │息。 │ │ │
│ │ │ │ │B :你說什麼?│ │ │
│ │ │ │ │A :你回來先來│ │ │
│ │ │ │ │我這邊。 │ │ │
│ │ │ │ │B:好。 │ │ │
├─┼─┼───┼──────┼───────┼──────┼─────┤
│三│陳│103 年│丙○○(B )│【103 年12月23│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建│12月23│持用門號0975│日晚間9 時38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晚間│505782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1時16│電話,於103 │A: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叁│
│ │ │分許之│年12月23日晚│B :你人在哪裡│;偵字第3092│年捌月。未│
│ │ │後某時│間9 時38分至│? │號卷第20頁至│扣案之販賣│
│ │ │,在黃│晚間11時16分│A :在家樓下。│22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
│ │ │易群停│,與乙○○(│B :你沒有要過│第45頁背面及│所得新臺幣│
│ │ │放於花│A )持用之門│來? │第203 頁背面│壹仟元沒收│
│ │ │蓮縣新│號0000000000│A :我現在沒有│至第206頁】 │,如全部或│
│ │ │城鄉嘉│號行動電話通│,我還在等人。│2 、證人陳建│一部不能沒│
│ │ │里路與│話並約定見面│B :你等車載你│宏於警詢及偵│收,以其財│
│ │ │家裡四│後,於左列之│過來喔? │查中之證述【│產抵償之;│
│ │ │路路口│時間地點,販│A :有摩托車,│警一卷第36頁│未扣案之不│
│ │ │之車輛│賣並交付重量│摩托車我朋友的│至第47頁;偵│明廠牌黑色│
│ │ │ │1 公克之甲基│,我打電話叫人│字第3092號卷│智慧型手機│
│ │ │ │安非他命1 包│來。 │第44頁背面】│壹支(含門│
│ │ │ │與乙○○,並│B :喔,人還沒│3 、本院103 │號○九七五│
│ │ │ │收取1,250 元│到? │年聲監字第18│五○五七八│
│ │ │ │(其中1,000 │A:還沒到。 │7 號通訊監察│二號SIM 卡│
│ │ │ │元為毒品對價│B:好啦! │書及通訊監察│壹張)均沒│
│ │ │ │,250 元為償│【103 年12月23│譯文【警一卷│收,如全部│
│ │ │ │還債務)。 │日晚間11時16分│第56頁至第77│或一部不能│
│ │ │ │ │】 │頁】 │沒收,追徵│
│ │ │ │ │A :蛤! │ │其價額。 │
│ │ │ │ │B :樓下。 │ │ │
│ │ │ │ │A :我在外面這│ │ │
│ │ │ │ │個轟炸雞。 │ │ │
│ │ │ │ │B :啥? │ │ │
│ │ │ │ │A :7-11對面這│ │ │
│ │ │ │ │個轟炸雞。 │ │ │
│ │ │ │ │B :我過去,你│ │ │
│ │ │ │ │有帶在身上。 │ │ │
├─┼─┼───┼──────┼───────┼──────┼─────┤
│四│陳│103 年│丙○○(B )│【103 年12月26│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建│12月26│持用門號0917│日下午5 時13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下午│079845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5 時27│電話,於103 │A: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12月26日下│B :你好了嗎?│;偵字第3092│年肆月。未│
│ │ │後某時│午5 時13分至│A :我在樓下。│號卷第20頁至│扣案之販賣│
│ │ │,在花│下午5 時27分│B :好,過去載│22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
│ │ │蓮縣新│,與乙○○(│你。 │第45頁背面及│所得新臺幣│
│ │ │城鄉嘉│A )持用之門│【103 年12月26│第203 頁背面│貳仟元沒收│
│ │ │里村嘉│號0000000000│日下午5 時27分│至第206頁】 │,如全部或│
│ │ │里二路│號行動電話通│】 │2 、證人陳建│一部不能沒│
│ │ │45號對│話並約定見面│A :喂? │宏於警詢及偵│收,以其財│
│ │ │面之停│後,於左列之│B :才1700而已│查中之證述【│產抵償之;│
│ │ │車場 │時間地點,販│。 │警一卷第36頁│未扣案之不│
│ │ │ │賣並交付各重│A :對啊,我剛│至第47頁;偵│明廠牌黑色│
│ │ │ │量1 公克之甲│剛不是跟你講?│字第3092號卷│智慧型手機│
│ │ │ │基安非他命2 │B :喔,好。 │第44頁背面】│壹支(含門│
│ │ │ │包與乙○○,│A :好。 │3 、本院103 │號○九一七│
│ │ │ │並當場收取1,│ │年聲監字第18│○七九八四│
│ │ │ │700 元,剩餘│ │7 號通訊監察│五號SIM 卡│
│ │ │ │800 元於隔日│ │書及通訊監察│壹張)均沒│
│ │ │ │收訖(其中2,│ │譯文【警一卷│收,如全部│
│ │ │ │000 元為毒品│ │第56頁至第77│或一部不能│
│ │ │ │對價,500 元│ │頁】 │沒收,追徵│
│ │ │ │為償還債務)│ │4 、證人潘健│其價額。 │
│ │ │ │。 │ │南於本院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 │
│ │ │ │ │ │150 頁至第15│ │
│ │ │ │ │ │3 頁】 │ │
│ │ │ │ │ │5 、臺灣花蓮│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6│ │
│ │ │ │ │ │09、3371號起│ │
│ │ │ │ │ │訴書 │ │
├─┼─┼───┼──────┼───────┼──────┼─────┤
│五│陳│103 年│丙○○(B )│【103 年12月26│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建│12月26│持用門號0975│日晚間11時9 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晚間│505782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1時28│電話,於103 │A: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12月26日晚│B:怎樣? │;偵字第3092│年貳月。未│
│ │ │後某時│間11時9 分至│A :我要找你。│號卷第20頁至│扣案之販賣│
│ │ │,在花│晚間11時28分│B :你人在哪裡│22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
│ │ │蓮縣花│,與乙○○(│? │第45頁背面及│所得新臺幣│
│ │ │蓮市和│A )持用之門│A :。我剛從家│第203 頁背面│壹仟元沒收│
│ │ │平路30│號0000000000│裡出來 │至第206頁】 │,如全部或│
│ │ │2 之1 │號行動電話通│B :那在哪裡? │2 、證人陳建│一部不能沒│
│ │ │號之北│話並約定見面│A :看哪邊比較│宏於警詢及偵│收,以其財│
│ │ │基加油│後,於左列之│近啊? │查中之證述【│產抵償之;│
│ │ │站廁所│時間地點,販│B :看哪裡碰面│警一卷第36頁│未扣案之不│
│ │ │前 │賣並交付重量│。 │至第47頁;偵│明廠牌黑色│
│ │ │ │1 公克之甲基│A :之前我們不│字第3092號卷│智慧型手機│
│ │ │ │安非他命1 包│是在? │第44頁背面】│壹支(含門│
│ │ │ │與乙○○,並│B :和平路的加│3 、本院103 │號○九七五│
│ │ │ │收取1,250 元│油站? │年聲監字第18│五○五七八│
│ │ │ │(其中1,000 │A :對對對,之│7 號通訊監察│二號SIM 卡│
│ │ │ │元為毒品對價│前我們不是有在│書及通訊監察│壹張)均沒│
│ │ │ │,250 元為償│哪邊見面? │譯文【警一卷│收,如全部│
│ │ │ │還債務)。 │B :和平路的全│第56頁至第77│或一部不能│
│ │ │ │ │國。 │頁】 │沒收,追徵│
│ │ │ │ │A :就我在廁所│4 、證人潘健│其價額。 │
│ │ │ │ │,你不是有開進│南於本院之證│ │
│ │ │ │ │來? │述【本院卷第│ │
│ │ │ │ │B :就全國。 │150 頁至第15│ │
│ │ │ │ │A :橋下那個。│3 頁】 │ │
│ │ │ │ │B :什麼橋下那│5 、臺灣花蓮│ │
│ │ │ │ │個?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A :橋下來左手│署檢察官104 │ │
│ │ │ │ │邊,那是全國還│年度偵字第36│ │
│ │ │ │ │是什麼? │09、3371號起│ │
│ │ │ │ │B :全國。 │訴書 │ │
│ │ │ │ │A :好。 │ │ │
│ │ │ │ │【103 年12月26│ │ │
│ │ │ │ │日凌晨11時28分│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 :在哪? │ │ │
│ │ │ │ │A :廁所、廁所│ │ │
│ │ │ │ │。 │ │ │
│ │ │ │ │B :我在外面,│ │ │
│ │ │ │ │走出來啊。 │ │ │
├─┼─┼───┼──────┼───────┼──────┼─────┤
│六│陳│103 年│丙○○(B )│【103 年12月27│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建│12月27│持用門號0975│日凌晨0 時56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凌晨│505782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 時41│電話,於103 │B :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12月27日凌│A :我等一下找│;他字第110 │年貳月。未│
│ │ │後某時│晨0 時56分至│你,你回去沒?│號卷第209 頁│扣案之販賣│
│ │ │,在黃│凌晨1 時41分│B :還沒,我在│至第212 頁背│第二級毒品│
│ │ │易群停│,與乙○○(│台東人吃麵。 │面;本院卷第│所得新臺幣│
│ │ │放於花│A )持用之門│A :台東人吃麵│45頁背面及第│壹仟元沒收│
│ │ │蓮縣新│號0000000000│? │203 頁背面至│,如全部或│
│ │ │城鄉嘉│號行動電話通│B :吃完就回去│第206頁】 │一部不能沒│
│ │ │里路與│話並約定見面│了。 │2 、證人陳建│收,以其財│
│ │ │嘉里四│後,於左列之│A :好,我等一│宏於警詢及偵│產抵償之;│
│ │ │街口之│時間地點,販│下去你那邊找你│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不│
│ │ │車上 │賣並交付重量│。 │警一卷第36頁│明廠牌黑色│
│ │ │ │1 公克之甲基│B :好。 │至第47頁;偵│智慧型手機│
│ │ │ │安非他命1 包│【103 年12月27│字第3092號卷│壹支(含門│
│ │ │ │與乙○○,並│日凌晨1 時22分│第44頁背面】│號○九七五│
│ │ │ │收取1,250 元│】 │3 、本院103 │五○五七八│
│ │ │ │(其中1,000 │B :喂,吃完了│年聲監字第18│二號SIM 卡│
│ │ │ │元為毒品對價│,差不多要回去│7 號通訊監察│壹張)均沒│
│ │ │ │,250 元為償│了。 │書及通訊監察│收,如全部│
│ │ │ │還債務)。 │A :我已經跑一│譯文【警一卷│或一部不能│
│ │ │ │ │個地方回來了。│第56頁至第77│沒收,追徵│
│ │ │ │ │B :啥? │頁】 │其價額。 │
│ │ │ │ │A :我已經跑一│4 、證人潘健│ │
│ │ │ │ │個地方回來,要│南於本院之證│ │
│ │ │ │ │到你家了。 │述【本院卷第│ │
│ │ │ │ │B :我聽不到你│150 頁至第15│ │
│ │ │ │ │聲音。 │3 頁】 │ │
│ │ │ │ │【103 年12月27│5 、臺灣花蓮│ │
│ │ │ │ │日凌晨1 時23分│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104 │ │
│ │ │ │ │A :我在我家這│年度偵字第36│ │
│ │ │ │ │個7-11等你好了│09、3371號起│ │
│ │ │ │ │。 │訴書 │ │
│ │ │ │ │B:哪裡7-11? │ │ │
│ │ │ │ │A :4 路啊! │ │ │
│ │ │ │ │B :好。 │ │ │
│ │ │ │ │A :好。 │ │ │
│ │ │ │ │【103 年12月27│ │ │
│ │ │ │ │日凌晨1 時41分│ │ │
│ │ │ │ │】 │ │ │
│ │ │ │ │A :喂? │ │ │
│ │ │ │ │B :走出來門口│ │ │
│ │ │ │ │,我到了。 │ │ │
│ │ │ │ │A :好。 │ │ │
├─┼─┼───┼──────┼───────┼──────┼─────┤
│七│彭│104 年│丙○○(A )│【104 年1 月25│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漢│1 月25│持用門號0917│日上午11時48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輝│日中午│079845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2時4 │電話,於104 │A :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1 月25日上│B :你哪裡? │;他字第110 │年貳月。未│
│ │ │後某時│午11時48分至│A :你是誰? │號卷第209 頁│扣案之販賣│
│ │ │,在花│中午12時4 分│B :阿輝、阿輝│至第212 頁背│第二級毒品│
│ │ │蓮縣新│,與彭漢輝(│。 │面;本院卷第│所得新臺幣│
│ │ │城鄉嘉│B )使用之03│A :你哭夭,你│45頁背面及第│壹仟元沒收│
│ │ │里路「│0000000 號公│打他的電話要死│203 頁背面至│,如全部或│
│ │ │家樂福│共電話及門號│喔! │第206頁】 │一部不能沒│
│ │ │賣場」│0000000000號│B :這不是你的│2 、證人彭漢│收,以其財│
│ │ │之停車│行動電話通話│電話? │輝於警詢及偵│產抵償之;│
│ │ │場 │並約定見面後│A :等一下,我│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不│
│ │ │ │,於左列之時│看一下。 │他字第110 號│明廠牌黑色│
│ │ │ │間地點,販賣│B :0917的呢?│卷第58頁至第│智慧型手機│
│ │ │ │並交付重量1 │A :你現在人在│61頁;第71頁│壹支(含門│
│ │ │ │公克之甲基安│哪裡? │及第72頁】 │號○九一七│
│ │ │ │非他命1 包與│B :我說你現在│3 、本院104 │○七九八四│
│ │ │ │彭漢輝,並收│人在哪裡,我現│年聲監字第11│五號SIM 卡│
│ │ │ │取1,000 元。│在要去找你。 │號通訊監察書│壹張)均沒│
│ │ │ │ │A :你人在哪裡│及通訊監察譯│收,如全部│
│ │ │ │ │? │文【警二卷第│或一部不能│
│ │ │ │ │B :我在國聯,│89頁至第112 │沒收,追徵│
│ │ │ │ │那天你載我來這│頁】 │其價額。 │
│ │ │ │ │邊。 │4 、證人潘健│ │
│ │ │ │ │A :喔! │南於本院之證│ │
│ │ │ │ │B :對啊,啊,│述【本院卷第│ │
│ │ │ │ │你在哪裡? │150 頁至第15│ │
│ │ │ │ │A :到家樂福那│3 頁】 │ │
│ │ │ │ │邊等我好了。 │5 、臺灣花蓮│ │
│ │ │ │ │B :家樂福還是│地方法院檢察│ │
│ │ │ │ │7-11? │署檢察官104 │ │
│ │ │ │ │A :家樂福後面│年度偵字第36│ │
│ │ │ │ │。 │09、3371號起│ │
│ │ │ │ │B :好,我到家│訴書 │ │
│ │ │ │ │樂福等你,那我│ │ │
│ │ │ │ │現在過去。 │ │ │
│ │ │ │ │A:好。 │ │ │
│ │ │ │ │【104 年1 月25│ │ │
│ │ │ │ │日下午12時4 分│ │ │
│ │ │ │ │】 │ │ │
│ │ │ │ │A :喂? │ │ │
│ │ │ │ │B :我在家樂福│ │ │
│ │ │ │ │。 │ │ │
│ │ │ │ │A :?好、好。│ │ │
│ │ │ │ │B :停摩托車這│ │ │
│ │ │ │ │裡。 │ │ │
├─┼─┼───┼──────┼───────┼──────┼─────┤
│八│陳│104 年│丙○○(A )│【104 年1 月25│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國│1 月25│持用門號0917│日下午11時7 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威│日晚間│079845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1時54│電話,於104 │A :喂?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1 月25日晚│B :你在哪裡?│;他字第110 │年貳月。未│
│ │ │後某時│間11時7 分至│A :請問你是?│號卷第209 頁│扣案之販賣│
│ │ │,在黃│晚間11時54分│B :陳世銘(音│至第212 頁背│第二級毒品│
│ │ │易群位│,與陳國威(│譯)的朋友。 │面;本院卷第│所得新臺幣│
│ │ │於花蓮│B )持用之門│A :誰? │45頁背面及第│壹仟元沒收│
│ │ │縣新城│號0000000000│B :陳世銘的朋│203 頁背面至│,如全部或│
│ │ │鄉北埔│號行動電話通│友。 │第206頁】 │一部不能沒│
│ │ │村民族│話並約定見面│A :陳世銘的朋│2 、證人陳國│收,以其財│
│ │ │路112 │後,於左列之│友喔,喔,我在│威於警詢及偵│產抵償之;│
│ │ │號3 樓│時間地點,販│北埔。 │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不│
│ │ │之租屋│賣並交付重量│B :之前在太昌│他字第110 號│明廠牌黑色│
│ │ │處 │1 公克之甲基│的199 。 │卷第75頁至第│智慧型手機│
│ │ │ │安非他命1 包│A :我20分鐘左│79頁;第92頁│壹支(含門│
│ │ │ │與陳國威,並│右到,可以嗎?│及第93 頁】 │號○九一七│
│ │ │ │收取1,000 元│B :你方便出來│3、本院104年│○七九八四│
│ │ │ │。 │,那我們就在國│聲監字第11號│五號SIM 卡│
│ │ │ │ │聯附近就好了。│通訊監察書及│壹張)均沒│
│ │ │ │ │A :不是,因為│通訊監察譯文│收,如全部│
│ │ │ │ │我等一下要去那│【警二卷第89│或一部不能│
│ │ │ │ │邊。 │頁至第112 頁│沒收,追徵│
│ │ │ │ │B :20分鐘的話│】 │其價額。 │
│ │ │ │ │,好,那我先回│4 、證人潘健│ │
│ │ │ │ │國聯辦一下事情│南於本院之證│ │
│ │ │ │ │,我等一下跟你│述【本院卷第│ │
│ │ │ │ │聯絡。 │150 頁至第15│ │
│ │ │ │ │A :好。 │3 頁】 │ │
│ │ │ │ │【104 年1 月25│5 、臺灣花蓮│ │
│ │ │ │ │日晚間11時39分│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104 │ │
│ │ │ │ │A :喂? │年度偵字第36│ │
│ │ │ │ │B :我們在運動│09、3371號起│ │
│ │ │ │ │場就好了。 │訴書 │ │
│ │ │ │ │A :哪裡運動場│ │ │
│ │ │ │ │? │ │ │
│ │ │ │ │B :棒球場那個│ │ │
│ │ │ │ │。 │ │ │
│ │ │ │ │A :好哇,那更│ │ │
│ │ │ │ │近,好,可以,│ │ │
│ │ │ │ │可以。 │ │ │
│ │ │ │ │B :好,那我在│ │ │
│ │ │ │ │那個橋頭。 │ │ │
│ │ │ │ │A :好。 │ │ │
│ │ │ │ │B :嗯,拜。 │ │ │
│ │ │ │ │【104 年1 月25│ │ │
│ │ │ │ │日晚間11時42分│ │ │
│ │ │ │ │】 │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還沒出來│ │ │
│ │ │ │ │? │ │ │
│ │ │ │ │A :我要準備開│ │ │
│ │ │ │ │車了,怎樣? │ │ │
│ │ │ │ │B :就順著走,│ │ │
│ │ │ │ │我在往北的路上│ │ │
│ │ │ │ │。 │ │ │
│ │ │ │ │A :不是說在那│ │ │
│ │ │ │ │個? │ │ │
│ │ │ │ │B :對啊。 │ │ │
│ │ │ │ │A :好啊! │ │ │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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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陳│104 年│丙○○(A )│【104 年2 月4 │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俊│2 月4 │持用門號0917│日下午6 時33分│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日晚間│079845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7 時50│電話,於104 │A :喂,阿兄?│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2 月4 日晚│B :我可以預支│;他字第110 │年。未扣案│
│ │ │後某時│間6 時33分至│嗎? │號卷第209 頁│之販賣第二│
│ │ │,在花│晚間7 時50分│A :可以。 │至第212 頁背│級毒品所得│
│ │ │蓮縣吉│,與陳俊宏(│B :可以喔! │面;本院卷第│新臺幣伍佰│
│ │ │安鄉知│B )持用之門│A :我等一下過│45頁背面及第│元沒收,如│
│ │ │卡宣大│號0000000000│去。 │203 頁背面至│全部或一部│
│ │ │道與海│號行動電話通│B :蛤? │第206頁】 │不能沒收,│
│ │ │岸路路│話並約定見面│A :我晚一點才│2 、證人陳俊│以其財產抵│
│ │ │口之統│後,於左列之│會過去,我在紙│宏於警詢及偵│償之;未扣│
│ │ │一超商│時間地點,販│漿廠這邊。 │查中之證述【│案之不明廠│
│ │ │對面 │賣並交付不詳│B :我等一下就│他字第110 號│牌黑色智慧│
│ │ │ │重量之甲基安│下班,我過去找│卷第32頁、第│型手機壹支│
│ │ │ │非他命1 包與│你。 │49頁及第51頁│(含門號○│
│ │ │ │陳國威,並收│A :那個11街。│】 │九一七○七│
│ │ │ │取500 元。 │B :沒關係,我│3 、本院104 │九八四五號│
│ │ │ │ │要過去我再打給│年聲監字第11│SIM 卡壹張│
│ │ │ │ │你。 │號通訊監察書│)均沒收,│
│ │ │ │ │A :好。 │及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
│ │ │ │ │【104 年2 月4 │文【警二卷第│部不能沒收│
│ │ │ │ │日晚間7 時40分│89頁至第112 │,追徵其價│
│ │ │ │ │】 │頁】 │額。 │
│ │ │ │ │A:喂?阿兄? │4 、證人潘健│ │
│ │ │ │ │B :一樣在那邊│南於本院之證│ │
│ │ │ │ │ ? │述【本院卷第│ │
│ │ │ │ │A :蛤? │150 頁至第15│ │
│ │ │ │ │B :你一樣在那│3 頁】 │ │
│ │ │ │ │邊喔! │5 、臺灣花蓮│ │
│ │ │ │ │A :對啊。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B :我現在在半│署檢察官104 │ │
│ │ │ │ │路了。 │年度偵字第36│ │
│ │ │ │ │A:好好好。 │09、3371號起│ │
│ │ │ │ │B :在哪裡? │訴書 │ │
│ │ │ │ │A :11街,7-11│ │ │
│ │ │ │ │ 那邊。 │ │ │
│ │ │ │ │B :好。 │ │ │
│ │ │ │ │【104 年2 月4 │ │ │
│ │ │ │ │日晚間7 時50分│ │ │
│ │ │ │ │】 │ │ │
│ │ │ │ │A :喂,阿兄,│ │ │
│ │ │ │ │我馬上到。 │ │ │
│ │ │ │ │B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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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104 年│丙○○先與陳│(無) │1 、被告於警│丙○○販賣│
│ │俊│4 月底│俊宏以不詳方│ │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宏│某日,│式聯絡後,於│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在花蓮│左列之時間地│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縣新城│點,販賣並交│ │;他字第110 │年。未扣案│
│ │ │鄉北埔│付不詳重量之│ │號卷第209 頁│之販賣第二│
│ │ │火車站│甲基安非他命│ │至第212 頁背│級毒品所得│
│ │ │前 │1 包與陳國威│ │面;本院卷第│新臺幣伍佰│
│ │ │ │,並收取500 │ │45頁背面及第│元沒收,如│
│ │ │ │元。 │ │203 頁背面至│全部或一部│
│ │ │ │ │ │第206頁】 │不能沒收,│
│ │ │ │ │ │2 、證人陳俊│以其財產抵│
│ │ │ │ │ │宏於警詢及偵│償之。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他字第110 號│ │
│ │ │ │ │ │卷第32頁、第│ │
│ │ │ │ │ │49頁及第51頁│ │
│ │ │ │ │ │】 │ │
│ │ │ │ │ │3 、證人潘健│ │
│ │ │ │ │ │南於本院之證│ │
│ │ │ │ │ │述【本院卷第│ │
│ │ │ │ │ │150 頁至第15│ │
│ │ │ │ │ │3 頁】 │ │
│ │ │ │ │ │4 、臺灣花蓮│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36│ │
│ │ │ │ │ │09、3371號起│ │
│ │ │ │ │ │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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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104 年│丙○○(A )│(無) │1 、被告於警│丙○○販賣│
│一│振│4 月5 │持用門號0903│ │詢、偵查及審│第二級毒品│
│ │宇│日晚間│711294號行動│ │理時之自白【│,累犯,處│
│ │ │11時10│電話,於104 │ │警一卷第7 頁│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4 月5 日晚│ │;他字第110 │年陸月。未│
│ │ │後某時│間11時10分至│ │號卷第209 頁│扣案之販賣│
│ │ │,在花│11時16分間,│ │至第212 頁背│第二級毒品│
│ │ │蓮縣新│與李振宇(B │ │面;本院卷第│所得新臺幣│
│ │ │城鄉北│)持用之門號│ │45頁背面及第│參仟元沒收│
│ │ │埔火車│0000000000號│ │203 頁背面至│,如全部或│
│ │ │站附近│行動電話通話│ │第206頁】 │一部不能沒│
│ │ │ │並約定見面後│ │2 、證人李振│收,以其財│
│ │ │ │,於左列之時│ │宇於警詢及偵│產抵償之;│
│ │ │ │間地點,販賣│ │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不│
│ │ │ │並交付各1 公│ │他字第110 號│明廠牌黑色│
│ │ │ │克之甲基安非│ │卷第179 頁至│智慧型手機│
│ │ │ │他命3 包與李│ │第201頁 】 │壹支(含門│
│ │ │ │振宇,並收取│ │3 、證人李振│號○九○三│
│ │ │ │3,000 元。 │ │宇持用門號09│七一一二九│
│ │ │ │ │ │00000000號於│四號SIM 卡│
│ │ │ │ │ │104 年4 月5 │壹張)均沒│
│ │ │ │ │ │、6 、11日之│收,如全部│
│ │ │ │ │ │雙向通聯記錄│或一部不能│
│ │ │ │ │ │【警二卷第71│沒收,追徵│
│ │ │ │ │ │頁至第74頁】│其價額。 │
│ │ │ │ │ │4 、證人潘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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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104 年│丙○○(A )│(無) │述【本院卷第│丙○○販賣│
│二│振│4 月11│持用門號0903│ │150 頁至第15│第二級毒品│
│ │宇│日下午│711294號行動│ │3 頁】 │,累犯,處│
│ │ │4 時54│電話,於104 │ │5 、臺灣花蓮│有期徒刑貳│
│ │ │分許之│年4 月11日下│ │地方法院檢察│年肆月。未│
│ │ │後某時│午4 時54分,│ │署檢察官104 │扣案之販賣│
│ │ │,在花│與李振宇(B │ │年度偵字第36│第二級毒品│
│ │ │蓮縣新│)持用之門號│ │09、3371號起│所得新臺幣│
│ │ │城鄉北│0000000000號│ │訴書 │貳仟元沒收│
│ │ │埔火車│行動電話通話│ │ │,如全部或│
│ │ │站附近│並約定見面後│ │ │一部不能沒│
│ │ │ │,於左列之時│ │ │收,以其財│
│ │ │ │間地點,販賣│ │ │產抵償之;│
│ │ │ │並交付各1 公│ │ │未扣案之不│
│ │ │ │克之甲基安非│ │ │明廠牌黑色│
│ │ │ │他命2 包與李│ │ │智慧型手機│
│ │ │ │振宇,並收取│ │ │壹支(含門│
│ │ │ │2,000元。 │ │ │號○九○三│
│ │ │ │ │ │ │七一一二九│
│ │ │ │ │ │ │四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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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104 年│丙○○以不詳│(無) │ │丙○○販賣│
│三│振│4 月25│方式與李振宇│ │ │第二級毒品│
│ │宇│日晚上│聯絡後,開車│ │ │,累犯,處│
│ │ │不詳時│前往李振宇外│ │ │有期徒刑貳│
│ │ │間,在│婆位於花蓮縣│ │ │年捌月。未│
│ │ │李振宇│花蓮市福源街│ │ │扣案之販賣│
│ │ │外婆位│21號之住處,│ │ │第二級毒品│
│ │ │於花蓮│於左列之時間│ │ │所得新臺幣│
│ │ │縣花蓮│地點,販賣並│ │ │肆仟元沒收│
│ │ │市福源│交付各1 公克│ │ │,如全部或│
│ │ │街21號│之甲基安非他│ │ │一部不能沒│
│ │ │之住處│命4 包與李振│ │ │收,以其財│
│ │ │ │宇,並收取40│ │ │產抵償之。│
│ │ │ │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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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104 年│丙○○於左列│(無) │ │丙○○轉讓│
│四│振│2 月14│之時間及地點│ │ │禁藥,累犯│
│ │宇│日晚間│,無償轉讓不│ │ │,處有期徒│
│ │ │6 時,│詳重量之甲基│ │ │刑參月。 │
│ │ │在李振│安非他命與李│ │ │ │
│ │ │宇外婆│振宇施用。 │ │ │ │
│ │ │位於花│ │ │ │ │
│ │ │蓮縣花│ │ │ │ │
│ │ │蓮市福│ │ │ │ │
│ │ │源街21│ │ │ │ │
│ │ │號之住│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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