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2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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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永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於104年6月28日晚間8、9時許」更正為「於104年7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職業為鐵工,一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4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潘永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晚間8 、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之某羊肉爐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8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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