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34,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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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裕
張恆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裕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張恆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永裕與張恆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11日2時許,由張恆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蕭永裕,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號防風保安林內之海灘,由蕭永裕以車上絞盤之鋼絲纏繞木頭,再以遙控方式操縱絞盤,將仍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力下之貴重木森林主產物紅檜3塊(材積分別為0.33立方公尺、0.03立方公尺、0.0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8,749元)拖入上開車輛內竊取得手,並載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台9線省道三棧段懷恩橋南端時,經警徵得蕭永裕同意,查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及上開貴重木3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永裕、張恆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裕、張恆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技正賀力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4年9月4日保七九大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保管木清冊、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19-22、35頁、偵卷第46-51頁、交查卷第13-14頁 )。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系爭贓物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蕭永裕、張恆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結夥 2人至保安林內竊取貴重木紅檜,且以該遭竊紅檜之重量與體積,顯非可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 2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蕭永裕、張恆椋結夥二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

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 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由被告張恆椋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被告蕭永裕以車上之設備竊取上開紅檜 3塊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使用車輛搬運上開紅檜,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紅檜3塊,材積合計為0.42立方公尺,價值共計1萬8,749元;

(二) 被告蕭永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左手、右腳受中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張恆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餐廳為業,需扶養4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

(三)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紅檜3塊,價值1萬8,749元,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 1紙在卷可證,又上揭紅檜尚無生產費用可言,是其贓額即應依1萬8,749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 2人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 10倍之罰金即 18萬7,490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

是罰金總額如以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以 1,000元折算一日勞役,未逾一年之日數,即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扣案由被告蕭永裕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車輛,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張恆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又另為使被告張恆椋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綜合考量其年齡、生活、工作狀況與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恆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另被告張恆椋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

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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