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3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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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自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基於窺視乙○○隱私,於起訴書所載之密接時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變更告訴人電腦電磁記錄之方式,窺視告訴人屋內生活隱私,且期間長達一年餘,對告訴人生活隱私、居住安寧之侵害甚大,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又審酌被告雖自述有和解意願,然因無從與告訴人接觸,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告訴人供稱無和解意願,並希望被告從重量刑並入監服刑等語,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本院卷19、29頁);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 頁),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並每月領有月退俸5萬多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緩刑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擅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並變更告訴人電腦電磁記錄之方式,長期窺視告訴人隱私,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不安,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前揭意見,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之3台針孔攝影機提供儲存功能之記憶卡,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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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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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LINK NETWORK CAMERA網路攝影機( │4台 │
│    │含電源線4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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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針孔攝影機(含3張32GB記憶卡)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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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IFI訊號強波器(netis)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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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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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國軍花蓮總醫院之士官長,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報告意指誤載為103年1月15日,應予更正)某日至104年7月8日(報告意指誤載為104年7月6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許,先私自複製乙○○住處鑰匙3副後,趁乙○○不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同事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址詳卷)住處10餘次,並陸續在上開住處之一樓客廳、二樓浴室、主臥室內安裝網路攝影機、針孔攝影機。
另為取得竊錄之影像,又設置WIFI訊號強波器,並無故開啟乙○○放在上開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
無帳號密碼或其他保護措施),安裝D-LINK之電腦程式而變更乙○○所有之上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藉以讀取竊錄之畫面,以此方式接續竊錄乙○○之洗澡、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致生損害於乙○○。
嗣於10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乙○○洗澡時發現異狀,報警查辦,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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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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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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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乙○│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證述│                              │
├──┼────────┼───────────────┤
│3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見警卷│                              │
│    │頁29-36)、現場 │                              │
│    │示意圖(見偵卷頁│                              │
│    │14)檔案光碟(附│                              │
│    │於光碟袋內)    │                              │
├──┼────────┼───────────────┤
│4   │攝影機影像節錄照│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6日2時許,有│
│    │片(見警卷頁37-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安裝、調整│
│    │39)            │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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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攝影機影像節錄照│證明被告已竊錄告訴人於104年7月│
│    │片(見偵卷頁4-9 │7日晚間返家後,更衣時之身體隱 │
│    │)              │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相關影像。│
├──┼────────┼───────────────┤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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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於前述時空接密之情境下,先後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隱私之犯罪計畫,而為前述各該犯嫌,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另經警於104年8月20日持票搜索被告住處,尚無發現不法物證等情,有104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末請審酌被告身為軍人,雖供稱:因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語。
然其為已婚身分,縱使另有愛慕對象,不循正常表示愛意之管道,竟長期無故窺視告訴人之隱私活動,有損軍人形象,且造成告訴人案發後身心不安,實非常人所能容忍等情,請再聽取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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