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4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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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隨即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0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65號之搜索票至上開被告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86公克、0.3762 公克),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既於92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1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伊於104年6月16日10時許在家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11頁背面),而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65 號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間為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0時55分許,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是被告兩次施用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0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各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因朋友影響故再度吸食的犯罪動機、目的,以燒烤而吸食煙霧及摻入香菸吸食之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職業為鐵工,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2 頁),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

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未經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均願拋棄在卷(見本院卷第48 頁背面);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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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驗餘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柒伍捌陸公克。│Z0000000000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參柒陸貳公克。│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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