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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思源
被 告 陳順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煌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順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吉避凶所使然,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共同正犯供述相互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 月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及串供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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