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4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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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旻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旻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8時許,在其兄之友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被告於翌日(25日)自行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並主動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由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旻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4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至33、36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25日14時59分至16時6 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20至2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 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2 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104年9月2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數張可按(本院卷第 4至12、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已於104 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他卷第2至3頁),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陳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士及國樂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有一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子女、父親高齡81歲,現因內出血住院治療中、母親年67歲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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