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6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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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9、621、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壹點陸玖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伍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壹點陸玖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伍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進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山水旅店 506號房內,先將海洛因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隨即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並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晚間10時20分、104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1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104年8月20日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查獲時,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計1.6973公克、純質淨重1.198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及4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查,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扣案為憑;

而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18日晚間10時20分、104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15 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晶體3包(淨重共計1.6973 公克、驗餘淨重1.6544公克、純質淨重1.198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45-46頁)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8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 年10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89年度易字第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被告再於97至101 年間因施用多件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先將海洛因溶於水中,並置入未扣案之針筒後注射入體內,隨即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並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以石頭加工及幫家中賣茶葉維生、月收入約5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扣案之晶體3包(淨重共計1.6973公克、驗餘淨重1.6544 公克、純質淨重1.1985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故上揭晶體3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在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三)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至員警於104年8月2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於被告所有之紅色眼鏡袋內查扣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毛重3.3108公克),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而辯稱係「余成業」所有,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丟棄等語(警卷第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0頁、本院卷第39 頁反面),復依與被告共同遭查獲之人童家騏於警詢時供稱:該針筒係綽號「小業」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7頁),而該扣案物並非被告該次施用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山水旅店506 室內所查獲,是被告前揭所陳,並非無據,前開扣案物既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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