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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4年6 月底某週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附近,拾得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家羚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駕駛座車門擺有毒品咖啡包(上印有「水鴨」字樣),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車輛中控面板盒子內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查獲水鴨咖啡包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629公克、純質淨重0.09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為空瓶,內有殘渣,毛重2.9829公克、純質淨重0.00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1號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1、24至2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案相關照片14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3至33 頁、偵卷第38頁);
又扣案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如前述,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 頁),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子彈數量僅1 顆,持有時間不長,且未產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子彈係其帶小孩去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時撿到的,因怕子彈會擊發所以沒有隨便丟棄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拾獲本案扣案子彈1 顆,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遺失或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均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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