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9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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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政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政峯於104 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逮捕到案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復於104 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政峯於104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因毀損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政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吉安分局卷第3頁;

毒偵字第339號卷第15頁及第16頁;

本院卷第23頁及第27頁),且被告於104 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及104年6月19日上午10 時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號)2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份(見吉安分局卷第10 頁至第12頁;

花蓮分局卷第9頁至第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7 年5月20日入勒戒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8 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且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14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下午12時30分及104年6月19日上午7 時許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1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9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172號因已執行完畢出監簽結);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案,此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73 號因已執行完畢出監簽結);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

另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丙案);

前揭甲、乙、丙接續執行,其於102 年6月27日入監,至103 年6月18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因竊盜案件逮捕時,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同日警詢中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吉安分局卷第2 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並未承認施用毒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動機係為了提神(見本院卷第27頁),併考量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婚、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23頁),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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