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前科紀錄:
- (一)張光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二)張光進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
- 二、詎張光進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6日上午8時許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
- 五、自首規定之適用:
-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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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光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光進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其於98年7月2日入監執行。
復因97年間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張光進於 99年1月28日就贓物案件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至 99年3月15日就詐欺案件部分,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光進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張光進因員警調查陳瑞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詢問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光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1頁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員警於 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至第1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非全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 3時2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為詢問其是否曾向陳瑞合購買毒品後,接續質以你最後 1次吸食毒品是在何處、何時、吸食何種毒品時,供稱:伊於 104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有施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員警僅係單純因被告供稱其曾向陳瑞合購買毒品後,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 104年1月6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又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院並考量被告並非毒品調驗人口,亦非施用毒品前科眾多之人,且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主動坦承犯罪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犯罪情節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陳瑞合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紅」之成年女子,但不確定本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復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卻未能戒斷毒品施用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應值非難;
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於無形中亦增加社會整體負擔,並減低其個人之生產力,誠值譴責;
另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大眾期待、要求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進而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 147頁至第155頁),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沒想過要去診所戒毒,伊因為工作比較忙,有時需要忙到晚間12點多,所以禁不起誘惑,為了提神才施用毒品;
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但伊有自信可以控制自己不會鋌而走險;
又伊曾經因提藥後一直想睡覺之情況,但伊覺得對伊之工作情形影響不大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顯見被告雖不至已蓄積放縱己身,沉溺毒品施用歡悅感之生活模式,然仍足彰顯被告規範意識欠佳,集體意識感受能力不足之情形;
併兼衡被告始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 1次以上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蓄養、販售豬隻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詐欺取財 (贓物及詐欺取財之部分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 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量刑因子,在責任評價之「幅」範圍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社會之處罰感情、犯後反省與否等事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使其「紀律化」;
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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