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就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經查,證人梁○慈為87年2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之103年4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予案發時年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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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梁○慈(87 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3次。
嗣少年梁○慈於103年8月6日在本院少年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時,供陳曾在甲○○住處內,接受其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查獲。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06、112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梁○慈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5、8頁、本院卷第24頁);
並有梁○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44號少年梁○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證人即少年梁○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4 年2月4日就第9條增列該條第2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然就第9條關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未予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藥事法雖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其法定刑由原條文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罪之法定刑為輕(詳如下述),本案無藥事法第83條之適用,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證人梁○慈為87年2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之103 年4、5 月間為未成年人,此有證人梁○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卷第11頁),而被告係73年9月8日出生,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於轉讓時知悉證人梁○慈係16歲之未成年人(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之犯行已該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要件;
又被告轉讓予證人梁○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梁○慈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他卷第4、17、24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規定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梁○慈,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合,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梁○慈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106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偵查中自白」乃以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查被告於本案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慈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毒品予案發時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犯罪情節非輕;
然考量被告轉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3次、且轉讓數量均僅供單次施用,又查無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
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未婚無子、以修理怪手及承包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已非法定刑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因屬總則減輕,不變更其法定刑,是本案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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