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9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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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19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益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益國前於民國87年間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品,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在花蓮縣境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於103年3月12日或13日,在花蓮縣境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4 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電子遊藝場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曾益國分別於103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及104 年3月15日下午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益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益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港警卷第1 頁至第3頁;

毒偵字第192號卷第19頁及第20頁;

本院卷第21頁及第26頁),且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及103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瑪非、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編號60167號)2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見吉安分局卷第4-1頁至第6頁;

港警卷第11頁;

毒偵字第192號卷第26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 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第1168 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就起訴部分以90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雖供述其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亦供述其係分別以針筒及吸食器分別注射及燒烤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1頁),即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然密接,然施用方式截然迥異,且仍可有先後之分,是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數罪。

從而,本件被告涉犯2 次施用海洛因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員警於104年3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查緝另案被告張心怡時,適被告在場,隨後同意員警對其隨身物品實施搜索,並查扣針筒2 支,復於警採集其尿液、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供承於104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電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港警卷第1頁至第4 頁),又參以警員在驗尿報告結果確認前,充其量僅係依據被告持有針筒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讓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從而,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27頁),應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畢出監後,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復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離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得科罰金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104 年3月1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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