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選訴,7,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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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金福(綽號阿老)係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
  4.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9.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10.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11.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12.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
  14. 二、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15.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16.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17.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18. (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19. (二)王金福、黃淑敏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
  20.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21.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22. (一)投票收賄罪之部分:
  23. (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部分:
  24. 六、量刑之說明:
  25. 七、緩刑之宣告:
  26. 八、褫奪公權之部分:
  27. 肆、沒收之諭知:
  28.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29. 二、本案被告主動繳回王金福、黃淑敏向其行賄及委託其轉發予
  30. 三、至被告交付予吳志雄、周芬蘭而分別對渠等行賄之賄款各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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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福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福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福(綽號阿老)係花蓮縣秀林鄉第 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候選人;

黃淑敏為王金福之配偶;

林金福為王金福之樁腳。

王金福為期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未思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而與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王金福、黃淑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商議由黃淑敏於 103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之住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予林金福,並告以其中 1,000元係作為請林金福投票支持王金福之對價,其餘款項則囑託林金福轉交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王金福之代價。

林金福明知上開款項中之 1,000元係期約其投票支持王金福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另與王金福、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中旬至10月下旬之某日晚間7、8 時許,在吳志雄、周芬蘭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路00號之居所,交付渠等各1,000元,並告以:投票日要投給秀林鄉鄉民代表候選人王金福等語,意請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領取前揭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王金福,並就吳志雄、周芬蘭約為投票予王金福之一定行使,吳志雄、周芬蘭既知林金福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以收受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吳志雄、周芬蘭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確定)。

林金福收取上開現金 20,000元,除用於行賄吳志雄、周芬蘭共計 2,000元及其本身收受之賄款1,000元外,尚有餘款 17,000元迄未用以對外行賄,故王金福、黃淑敏、林金福以該17,000元共同行賄部分,則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嗣警方於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後,約詢吳志雄、周芬蘭、林金福,渠等於詢問時均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賄賂2,000元(即吳志雄、周芬蘭分別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18,000元(即林金福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用以行賄之 17,000元),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王金福、黃淑敏、吳志雄、周芬蘭於警詢、偵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第21頁及第4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54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卷,第 116頁背面至第121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7號,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 42頁),核與證人王金福、黃淑敏、吳志雄、周芬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選他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7頁及第135頁至第140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及第 61頁至第63頁),及扣案之林金福、周芬蘭提出之賄款 18,000元、2,000元可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王金福、黃淑敏共同謀議委請被告轉交賄款予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王金福之代價,被告復已親自交付之共計 2,000元現金與具投票權之吳志雄、周芬蘭並傳達請渠等支持王金福之意思表示,並經渠等收受,足認渠等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就投票支持王金福,就此部分被告應成立交付賄賂罪;

另被告亦為具投票權之人,是其收受黃淑敏交付之1,000 元現金,並允諾投票支持王金福,自成立投票受賄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二、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況且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應僅能論以一罪,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 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使王金福順利當選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單一目的,始共同於前揭密接時、地為投票行賄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且細觀其犯罪型態雖有預備交付及交付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共同對吳志雄、周芬蘭行賄,應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所為向吳志雄、周芬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王金福、黃淑敏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部分,係以王金福、黃淑敏基於事前謀議,由黃淑敏親自交付被告買票賄選現金並委請被告行賄其他選民、被告則以代為向具投票權之吳志雄、周芬蘭行賄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一所示之交付賄賂行為,故就事實欄一之交付賄賂行為均在王金福、黃淑敏、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其等應於同一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內,依「部分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原理,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按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為兩種不同之行為態樣,本案被告於收受王金福、黃淑敏謀議交付之現金時,就其投票受賄1,000 元之行為,即已既遂並完成,爾後其再交付賄款予吳志雄、周芬蘭,著手其投票行賄行為,與其先前投票受賄行為間,並無數行為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兩者著手階段有明顯區隔,且犯意各異,亦難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投票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投票收賄罪之部分: 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應予減輕其刑。

(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部分: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爰就其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固明定犯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該項後段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查本院基於公平法院就攸關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之事項負職權調查義務之立場,就王金福、黃淑敏涉嫌買票賄選犯行,是否係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因而查獲一節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該局及該署均覆稱:本案經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103年10月17日傳訊王金福、黃淑敏及具投票權之選民林金福、葉文輝、吳志雄、周芬蘭等 4人到場說明案情,其中主嫌王金福、黃淑敏及受賄人林金福等 4人均坦承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犯行不諱,犯嫌林金福等人並主動將收受之賄款20,000元繳回,始據以偵辦。

案經詢據林金福雖有供述其來源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犯行,惟本案偵辦之過程,非因林金福主動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0月5日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地檢署104年10月12日花檢錦敬104蒞2415字第19099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第37頁)。

是本案被告自不符上開法條文義及判決意旨所揭「因而查獲」之規定及涵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僅因友人王金福、黃淑敏之央請,竟貪圖不正之賄款,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並直接交付王金福、黃淑敏所提供之行賄現金予吳志雄、周芬蘭,明確傳達希望渠等於選舉時支持王金福之意思,而為行賄犯行,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當應對其為相當程度之處罰;

又考量被告受王金福交付之行賄現金雖高達20,000元,然其中之18,000元已扣案,且本案實際遭員警查獲供以行賄並已交付選舉權人之金額僅有2,000元,行賄對象復僅有2人,並為被告以一行為行賄之,本院因認前揭犯行雖已對立法者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令架構之「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抽象危險,然因實際逸散之選舉賄款尚少,受賄者非多,對公平選舉制度法益形成之危險性尚屬有限,行為規範之擾動程度亦非顯著;

併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減低;

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僅具國小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3名,最長者僅為 13歲,均就學中,雙親均已逝去,被告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配偶亦以臨時工維生,然工作情形均非穩定,每月領有7,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平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負面影顯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罪責之考量 ),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前揭犯行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及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均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深刻體悟買票行賄為公平選舉制度腐壞之本,甚者將動搖國家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而達成達成選賢與能之目的,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反淘汰惡果等基礎法治觀念,以敏銳化其對投票交付賄賂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以不正方法干擾選舉之公平性」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褫奪公權之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經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諭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27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

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者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以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難以或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主動繳回王金福、黃淑敏向其行賄及委託其轉發予選區內具投票權人之賄款18,000元,並經員警查扣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其中 1,000元,係被告自王金福、黃淑敏收受賄賂之賄款,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餘款款項17,000元,則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賄選之階段,故上開餘款17,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另被告收受之賄款 1,000元既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予吳志雄、周芬蘭而分別對渠等行賄之賄款各1,000元(合計2,000元),均已繳回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吳志雄、周芬蘭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予以沒收,然因吳志雄、周芬蘭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 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12日花檢錦敬104蒞2415字第19099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35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37頁 ),依前揭判決揭櫫之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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