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重附民,2,2015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魏東河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燕
魏木村
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黃德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經法院判決有罪,其他部分判決無罪者,雖無罪部分毋庸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惟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德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刑事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等案件),就涉嫌誹謗原告魏東河與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因罪嫌不足而認無罪,就涉嫌誹謗原告魏木村、陳麗華部分,因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受理。

雖上述無罪、不受理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於主文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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