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10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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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輝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吉興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陳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由北往南行經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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