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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宗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行經同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駛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鄧常理騎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中正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撕裂傷,應予更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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