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6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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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隆自民國101 年間起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必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仍於104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內,服用啤酒2 瓶後,於同(6)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巷○號住所。

嗣於同(6)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3段與知卡宣大道口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宏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8頁及第9頁;

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3頁及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1 年迄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件為第4 次,且被告於同年6月10日亦再犯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3月及5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目前分期易科罰金,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返家之動機、目的,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其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

惟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土工作、半個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3千元、須扶養父母、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警卷第4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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