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陳麗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麗婷、張馨予分別告訴被告張馨予、陳麗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麗婷、張馨予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張馨予
陳麗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予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
適陳麗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4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張馨予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張馨予受有胸部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顴骨骨折、臉部(8公分)及口內多處(9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脫臼、全身多處挫傷併右膝擦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陳麗婷受有頭頸挫傷、髖背挫傷、左側臉頰及眼眶挫傷併左內側眼眶壁骨折、左肩及胸壁挫傷、左臀及大腿挫傷及腰椎第一至四節左橫突骨折等傷害。
而張馨予、陳麗婷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馨予、陳麗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張馨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馨予坦認於上揭時、地│
│ │時之自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 │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麗│
│ │ │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吉│
│ │ │興一街與吉興路1段40巷口發 │
│ │ │生擦撞乙節,並承認伊騎乘之│
│ │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 │ │,未讓告訴人兼被告陳麗婷之│
│ │ │機車先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
├─┼───────────┼─────────────┤
│二│被告陳麗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麗婷坦認於上揭時、地│
│ │時具結後之供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 │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張馨│
│ │ │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吉│
│ │ │興一街與吉興路1段40巷口發 │
│ │ │生擦撞,告訴人兼被告張馨予│
│ │ │受有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
│ │ │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 │
├─┼───────────┼─────────────┤
│三│1.告訴人兼被告張馨予於│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張馨予、陳│
│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麗婷於前揭時、地,各自騎乘│
│ │ 證述、國軍花蓮總醫院│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兼被告│
│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張馨予受有胸部疼痛、顏面及│
│ │ 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
│ │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顴骨骨折、臉部(8公分)及 │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口多處(9公分)撕裂傷、頭 │
│ │2.告訴人兼被告陳麗婷於│部傷併腦震盪、右肩脫臼及全│
│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身多處挫傷併右膝擦傷及皮膚│
│ │ 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
│ │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麗婷受有頭頸挫傷、髖背挫傷│
│ │ 斷證明書4紙及照片3張│、左側臉頰及眼眶挫傷併左內│
│ │ 。 │側眼眶壁骨折、左肩及胸壁挫│
│ │ │傷、左臀及大腿挫傷及腰椎第│
│ │ │一至四節左橫突骨折等傷害之│
│ │ │事實。 │
├─┼───────────┼─────────────┤
│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證明被告張馨予騎乘車牌號│
│ │ 表(一)、(二)各1 │ 碼991-MFH號重型機車,行 │
│ │ 份及照片16張。 │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
│ │2.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停讓其右方車先行;被告陳│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麗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4年5月13日花東鑑字第│ 號重型機車,行經行經無號│
│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 │ 鑑定意見書各1份。 │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
│ │ │ 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具有過 │
│ │ │ 失,致渠等各自受有前開傷│
│ │ │ 害之事實。 │
└─┴───────────┴─────────────┘
二、按車輛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張馨予、陳麗婷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被告張馨予未暫停讓其右方車先行;
被告陳麗婷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2人所駕機車碰撞發生車禍,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馨予、陳麗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酌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