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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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來有告訴被告林信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林信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喜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吉利橋北端無名道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該路與吉利橋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來有騎乘車牌號碼號256-DQ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利路由北往南直行,亦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林信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來有人車倒地,林來有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疑似肺栓塞等傷害。
二、案經林來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喜之供述      │被告否認過失,惟坦承與告│
│    │                      │訴人發生碰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來有之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    │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    │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                      │準備,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林信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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