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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吉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溝仔尾市場附近之某麵店飲用米酒1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東路與港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一定之危險;
復除有前揭所載前案紀錄外,被告於102年、103年亦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離婚之家庭環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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