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簡,3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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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堃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交易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堃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堃輝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在民國104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包廂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堃輝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9 、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方達處罰標準,又未因而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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