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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至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85 號、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被告極度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本件擦撞意外,所為實應嚴厲非難;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係為外出買便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簡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減刑,判處拘役20日;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緩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又於102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2年1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104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之「霸王薑母鴨」與朋友飲用高粱酒,並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消退,竟於104年9月27日8時30分許,自其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之「熱海排骨飯」上班。
嗣於同日12 時許,接續自上開工作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買便當,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由洪千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採證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一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應評論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至因而剝奪他人之性命,今又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車安全,建請從重量處其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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